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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番法石民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雷××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番法石民初字第935号原告雷××(以下简称原告),男。被告刘××(以下简称被告),女。原告雷××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8日,刘××向本人借款60000元用作资金周转之用,约定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若未能按期归还,需加付追收费用500元。借款期限届满,刘××没有还款。本人追收未果,为此,本人向法院起诉,要求:1、刘××向本人偿还借款60000元;2、刘××向本人支付利息(从2010年11月18日起至款项清偿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由刘××向本人支付费用500元,并由刘××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作资金周转之用。款项出借时,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签名确认借款,并约定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若未能按期归还借款,需加付追收费用500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还款。原告追收未果,诉至本院,要求:1、由被告清偿借款60000元;2、由被告支付利息(从2010年11月18日起至款项清偿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由被告支付费用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因本院无法直接向被告送达案件之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件,遂向被告发出应诉公告,公告期限届满,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2、借款借据;3、收款收据;4、银行对账单,并以此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该证据符合法律关于证据的形成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作定案证据使用。上述事实另有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偿还借款,违反相关的民事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理,本院予以支特。关于利息计算方面,双方在借款时约定计算利息的标准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该约定没有起过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时止,加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含利率本数)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自定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另向原告加付相应的追收费用,该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另付因追收而产生的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借款60000元给原告雷××;二、从2010年11月18日起,被告刘××以借款60000为本金,加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含利率本数)计算的利息给原告雷××至借款全部清偿时止。三、被告刘××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费用500元给原告雷××。诉讼费656元,由被告刘××负担。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吴森明审判员  秦海量审判员  张敬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何英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