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水民初字006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党志龙与马伍群、张香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志龙,马伍群,张香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白水民初字00696号原告党志龙,男,汉族。被告马伍群,曾用名马俊民,男,汉族。被告张香兰,女,汉族,系被告马伍群之妻。原告党志龙与被告马伍群、张香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志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伍群、张香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志龙诉称,2012年8月8日被告马伍群因装修宾馆便用自己的陕EHxx**广州本田雅阁牌轿车作抵押从原告处借现金130000元;2012年10月8日因装修清付工队装修款从原告处借现金200000元;2012年11月2日因银行贷款需要资金,从原告处借现金200000元,三次共计借款530000元,均打有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迟迟未还款,无奈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530000元,并承担银行贷款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2012年8月8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马伍群用自己的陕EHxx**广州本田雅阁牌轿车作抵押从原告处借现金130000元;2、2012年10月8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马伍群从原告借现金200000元的事实;3、2012年11月2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马伍群向原告借现金200000元的事实;4、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马伍群承诺用金马单元楼作抵押的事实;5、九份信息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6、被告马伍群、张香兰户口登记卡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马伍群的曾用名是马俊民;7、白水县民政局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马伍群、张香兰均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被告马伍群从原告处借现金130000元,约定用自己的陕EHxx**广州本田雅阁牌轿车抵押,在诉讼前原告申请白水县人民法院已对该车进行了保全。2012年10月8日被告马伍群从原告处借现金200000元,并承诺以瑞都大厦14楼北单元中户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11月2日被告马伍群又从原告处借现金200000元,被告马伍群三次共借原告现金53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又查明,被告马伍群与被告张香兰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马伍群借原告党志龙530000元,应予清偿,并应承担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2012年10月8日被告马伍群从原告处借现金200000元以自己的单元楼作为抵押,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不成立。因该债务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张香兰亦应承担清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伍群、张香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党志龙现金53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4月30日至清结之日止同期同类银行的贷款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马伍群、张香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问会娣代审判员 魏 鸿代审判员 张 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