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新民初字第40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原告季小荷与被告新泰运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王现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小荷,新泰运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王现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4096号原告季小荷。委托代理人刘玉星,新泰新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泰运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王现平。委托代理人纪美,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季小荷与被告新泰运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王现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小荷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星、被告运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登云、被告王现平的委托代理人纪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分别于2009年6月、2009年12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和5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本案诉讼费用、代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运通公司辩称,该笔借款我公司不知道,不同意还款。被告王现平辩称,借款属实,但该借款是我个人借款与运通公司无关,已经偿还了原告51200元,而且原告的诉讼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日,被告王现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运通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借款期限30天,自2009年6月2日起至2009年7月2日止,未约定借款利息,约定逾期不还每天加收10%作为违约金;2009年12月16日被告王现平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运通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16日起至2010年3月16日止,未约定借款利息,约定逾期不还每天加收10%作为违约金。2011年3月20日,被告王现平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约定自2011年3月至2011年6月计划分四次偿还原告全部欠款。2013年8月17日被告王现平给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偿还所借原告的全部欠款,并承担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2011年4月27日,被告王现平与其妻赵登云离婚时,双方达成协议,被告运通公司归被告王现平所有,公司的所有债务由被告王现平偿还。上述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2013年8月19日,原告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进行诉讼支付代理费45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计划、担保书、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收据,被告运通公司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运通公司、王现平之间系民间借贷合同,合同主体适格,形式要件完备,内容亦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告向二被告也提供了借款,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运通公司辩称不知情,但对借条上的公章,在法庭预留提交书面鉴定申请的时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应视为对借条中公章的认可,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现平辩称已偿还原告512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现平主张原告的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但借款后,被告王现平分别于2011年3月20日、2013年8月17日出具书面证明,自愿偿还该欠款,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至原告2013年8月19日诉来本院时,并未超出两年的普通诉讼时效,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对实现债权进行诉讼支付的代理费,因借条中并未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运通公司承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现平给原告出具的担保书中,明确注明自愿对实现该债权的费用承担责任,该约定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被告王现平应当承担实现该债权的代理费用。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因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只约定了逾期违约金,但该违约金明显过高,现原告要求依据法律规定支持,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泰运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王现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季小荷借款本金150000元;二、被告新泰运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王现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季小荷经济损失(以本金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09年7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0年3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王现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诉讼代理费4500元;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诉讼保全费137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刚审 判 员  徐西斌人民陪审员  秦发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范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