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邳民初字第49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薛道中与龚培标、林宇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道中,龚培标,林宇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民初字第4968号原告薛道中。被告龚培标。被告林宇阳。原告薛道中诉被告龚培标、林宇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元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道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培标、林宇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道中诉称,被告龚培标因养殖经营于2010年12月21日向原告薛道中借款10万元,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1.6%,借款期限为三个月,逾期不还,借款人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15%的违约金。林宇阳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余款未付,特向法院起诉。被告龚培标、林宇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1日,被告龚培标因养殖经营之需向原告薛道中借款10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1.6%,借款期限为三个月;逾期不还,借款人应按借款总额的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林宇阳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捺印;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龚培标仅支付了2012年12月21日之前的利息,余款原告催要未果,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龚培标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能认定原告与被告龚培标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龚培标对该笔借款本息应承担全部清偿责任。原、被告约定逾期按借款总额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被告林宇阳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应在主债务人承担责任限额内负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培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薛道中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和违约金(以借款本金1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2月22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林宇阳对被告龚培标承担的上述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龚培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元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卢新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