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筠连民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张会生、贾世兰与钟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会生,贾世兰,钟磊,宜宾市金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张运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筠连民初字第1184号原告张会生,男,汉族,农民。原告贾世兰,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龙清,四川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钟磊,男汉族,驾驶员。委托代理人王锋,男,汉族(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宜宾市金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翠屏区振兴大道6号4幢2层203号。法定代表人肖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刚,男,汉族,宜宾市金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锋(基本情况同上)。被告张运松,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闵书全,四川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大碑巷42号。法定代表人陈征,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莉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筠连支公司员工。原告张会生、贾世兰与被告钟磊、宜宾市金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张运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从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会生、贾世兰的委托代理人张龙清,被告钟磊的委托代理人王锋,被告宜宾市金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张运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闵书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莉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会生、贾世兰诉称,2012年11月25日14时,被告钟磊驾驶川QX**重型罐式货车行驶至珙筠路36KM+1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张会生驾驶的川QW**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川QW**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人员张某甲当场死亡,张某乙、张运松受伤的交通事故。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宜公交认字(2012)第00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运松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甲、张某乙无责任。被告钟磊驾驶的川QX**重型罐式货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4日起至2013年5月3日止。原告夫妻二人一直在成都富士康集团工作,原告之子张某甲一直寄养在腾达镇冒水社区新街教师家中,要求被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406140元(20307元/年×20年);2、丧葬费17936.5元;3、精神抚慰金30000元;4、办理丧葬事宜的相关费用2800元(其中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300元、误工损失费1500元)。以上共计456876.5元。原告请求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先行支付该案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和张某乙一案的精神损害赔偿金9000元后,其余的71000元全部赔偿本案的死亡赔偿金等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支公司在三者责任险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运松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支公司赔偿原告(456876.5-110000)×70%+110000=352813.55元,被告张会生赔偿原告104062.95元。被告钟磊、被告宜宾市金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被告钟磊系被告宜宾市金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驾驶员,被告钟磊驾驶的川QX**重型罐式货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宜宾市金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丧葬费40000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宜宾市金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对原告要求交强险的赔偿分配无异议。被告张运松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被告同意按原告的请求赔偿原告的损失。对原告要求交强险的赔偿分配无异议。但被告请求在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支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运松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支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及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因原告之子张某甲居住、生活、消费均在农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符合客观情况,被告不同意按1000元赔偿原告的交通费,对交通、误工等损失费请求酌情判决。对原告要求交强险的赔偿分配及比例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运松系原告张会生之父,死者张某甲之祖父。因二原告在成都务工,便将儿子张某甲寄养在其老师家中(所寄养的教师居住在腾达镇冒水社区新街,由原告每月向其老师支付小孩生活费)。2012年11月25日,被告张运松驾驶川QW**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孙子张某甲、张某乙外出,当日14时28分,被告钟磊驾驶川QX**重型罐式货车行驶至珙筠路36KM+1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张会生驾驶的川QW**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川QW**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人员张某甲当场死亡,张某乙、张运松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26日,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2)第00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运松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甲、张某乙无责任。张某甲死亡后,二原告当即从外地赶回家处理丧葬等事宜,造成原告的交通费、误工费等相关损失。另查明,死者张某甲生于2002年12月15日。被告钟磊系被告宜宾市金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驾驶员,被告宜宾市金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川QX**重型罐式货车已于2012年4月20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5月4日0时起至2013年5月3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审理中,原告要求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先行支付本案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和另一案即原告张某乙诉被告钟磊、宜宾市金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张运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精神损害赔偿金9000元,其余71000元全部赔偿本案的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对此,被告与张某乙均无异议。本院认为,2012年11月25日14时,被告钟磊驾驶川QX**重型罐式货车与被告张运松驾驶的川QW**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川QW**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人员张某甲当场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宜宾市金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系川QX**重型罐式货车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又因被告宜宾市金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川QX**重型罐式货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因川QX**重型罐式货车驾驶员承担主要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支公司对交强险赔付后的不足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运松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张某甲死亡后,原告从外地回家处理丧葬等事宜,造成原告的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被告宜宾市金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原告的丧葬等费4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支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宜宾市金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因原告均在城镇务工,其子张某甲死亡前生活居住均在城镇,生活来源也来自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四川省2012年的有关统计数据及实际情况予以确定为:1、死亡赔偿金406140元(20307元/年×20年);2、丧葬费17936.5元;3、精神抚慰金30000元;4、办理丧葬事宜等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费共计1500元。以上共计455576.5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先赔付精神抚慰金30000元,除去另一案的精神损失费9000元,对其余71000元原被告已达成一致意见,全部用于赔付该案的死亡赔偿金,本院不持异议。赔付后的不足部分35457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48203.55元,被告张运松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06372.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原告张会生、贾世兰各项损失费共计309203.55元(已扣除被告宜宾市金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4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被告宜宾市金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40000元;三、被告张运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原告张会生、贾世兰各项损失费共计106372.95元。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7元(已减半),由被告宜宾市金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54元,被告张会生负担12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余从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李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