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贺八刑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万仁成、刘孙政、刘绍达、赖小娜、陈凤群、谢媛珍、陈建礼犯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仁成,刘孙政,刘绍达,赖小娜,陈凤群,谢媛珍,陈建礼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刑初字第722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仁成。被告人刘孙政。被告人刘绍达。辩护人吕春,广西广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赖小娜。被告人陈凤群。被告人谢媛珍。被告人陈建礼。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3)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仁成、刘孙政、刘绍达、赖小娜、陈凤群、谢媛珍、陈建礼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彭德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仁成、刘孙政、刘绍达、赖小娜、陈凤群、谢媛珍、陈建礼,辩护人吕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5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万仁成、刘孙政、刘绍达、赖小娜、陈凤群、谢媛珍、陈建礼伙同黄彩晓(另案处理)携带“五爪金龙”等假药材窜到贺州市八步区太白市场,由万仁成负责摆摊,刘孙政、谢媛珍、赖小娜、黄彩晓负责拉客,刘绍达假扮医生,陈凤群负责望风。设好骗局后,约10时许,被害人谭XX到市场买菜,被谢媛珍、赖小娜拉到旁边宣传其药材如何好,服下之后可治百病。骗取谭XX的信任后,谭XX讲其身上没有现金,被告人陈建礼就用柳微车载着谭XX到贺州市广场旁的建设银行。谭XX从银行取出22000元后交给万仁成,然后万仁成叫谭XX在建设银行门口等候,谭XX左等右盼都不见其回来,方知上当受骗并报了警。案发后,七被告人各分得赃款人民币2300元,剩下的赃款用于加油、吃饭、住宿等。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万仁成、刘孙政、刘绍达、赖小娜、陈凤群、谢媛珍、陈建礼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万仁成、刘孙政、刘绍达、赖小娜、陈凤群、谢媛珍、陈建礼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万仁成、刘孙政、刘绍达、赖小娜、陈凤群、谢媛珍、陈建礼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刘绍达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绍达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代为退出赃款,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万仁成纠集被告人刘孙政、刘绍达、赖小娜、陈凤群、谢媛珍、陈建礼及黄彩晓(另案处理)经合谋到贺州市实施诈骗后,乘坐陈建礼驾驶的车辆窜到贺州市八步城区太白市场。由万仁成负责摆摊卖药,刘绍达假扮医生,刘孙政、赖小娜、陈凤群、谢媛珍、黄彩晓假扮买药和围观的群众,陈建礼负责开车接送,相互配合设好骗局。约10时许,被害人谭XX(1944年9月10日出生)到市场买菜,刘孙政、赖小娜吹嘘万仁成所卖的药功效奇佳吸引谭XX的注意,并将谭XX引到万仁成设好的摊点,由刘绍达假扮医生骗取谭XX的信任,并与万仁成相互配合向谭XX宣传“五爪金龙”的虚假药效,骗使谭XX以人民币22000元的价格向万仁成购买了二两“五爪金龙”药材。万仁成、刘孙政等人骗得钱后迅速逃离现场。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赃款人民币5300元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万仁成、刘孙政、刘绍达、赖小娜、陈凤群、谢媛珍、陈建礼的家属代为退出赃款共人民币1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万仁成、刘孙政、刘绍达、赖小娜、陈凤群、谢媛珍、陈建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谭XX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户籍证明,被告人万仁成、刘孙政、刘绍达、赖小娜、陈凤群、谢媛珍、陈建礼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仁成、刘孙政、刘绍达、赖小娜、陈凤群、谢媛珍、陈建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仁成、刘孙政、刘绍达、赖小娜、陈凤群、谢媛珍、陈建礼犯诈骗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万仁成组织作案,被告人刘孙政、刘绍达、赖小娜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凤群、谢媛珍、陈建礼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凤群、谢媛珍、陈建礼均是主犯的意见,因与被告人陈凤群、谢媛珍、陈建礼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不符,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万仁成、刘孙政、刘绍达、赖小娜、陈凤群、谢媛珍、陈建礼诈骗老年人的财产,酌情从严惩处。被告人万仁成、刘孙政、刘绍达、赖小娜、陈凤群、谢媛珍、陈建礼自愿认罪,积极退出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绍达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代为退出赃款,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仁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刘孙政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刘绍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赖小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五、被告人陈凤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六、被告人谢媛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七、被告人陈建礼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 懂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二0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徐 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