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高民初字第32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贺婷婷与董国亮、潍坊万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婷婷,董国亮,潍坊万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夏世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3289号原告贺婷婷。委托代理人张朋,男,1986年9月7日生,汉族。被告董国亮。被告潍坊万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民生东街**号*楼***********房间。法定代表人李学一,总经理。被告夏世鹏。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新华路****号吉祥大厦**楼。组织机构代码:78716306-4。负责人孙庆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廷江,男,1971年10月7日生,汉族。原告贺婷婷与被告董国亮、潍坊万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培训公司)、夏世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艳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婷婷及委托代理人张朋、被告夏世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廷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国亮、被告万顺培训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学一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9日14时30分,被告董国亮驾驶鲁G×××××学号车沿高密市豪迈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高密市康成大街与豪迈路处时,刮撞原告贺婷婷,致使贺婷婷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贺婷婷无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前期医疗费12000元、误工费11600元、护理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伤残赔偿金35201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814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国亮、被告万顺培训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夏世鹏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G×××××学号的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我,我的车辆挂靠在潍坊万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名下经营,我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12000元,请求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与交强险无关。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14时30分,被告董国亮驾驶车牌号为鲁G×××××学的小型客车,沿高密豪迈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高密康成大街与豪迈路路口处时,与行人贺婷婷发生刮撞,致贺婷婷受伤,并造成财产损失。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董国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贺婷婷无责任。被告董国亮驾驶的车辆鲁G×××××学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系潍坊万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夏世鹏;该车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28日0时起至2013年8月27日24时止,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15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14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贺婷婷受伤后于当日入住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付住院费用11969.05元,原告主张医疗费1200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30元/天×28天)。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住院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2013年8月4日,原告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原告贺婷婷之伤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为壹人护理30日(含住院期间),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6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在规定期间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25755元,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的平均值计算伤残赔偿金为35201元[(25755元+9446元)÷2×20年×10%]。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贺婷婷系高密市秋宇新能源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2900元,原告主张120天的误工费为11600元(2900元÷30天×120天)。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原告提交与所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否则不予认可。原告贺婷婷受伤后由其丈夫张朋护理,张朋系高密市秋宇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3000元,原告主张30天的护理费为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停发工资证明,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认可,要求按照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另外主张交通费300元,未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夏世鹏对原告主张损失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夏世鹏为原告垫付款12000元。2012年山东省农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9446元,农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77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贺婷婷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费单据、户口本、高密市秋宇新能源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高密市密水街道莳戈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及原、被告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贺婷婷与被告董国亮发生交通事故,高密市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董国亮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偿,对于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因被告董国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董国亮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夏世鹏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与被告董国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夏世鹏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后,原告再无其它损失,故董国亮、被告夏世鹏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夏世鹏为原告垫付的12000元,原告应待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亦未交纳相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重新鉴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为1196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鉴定费2200元,原告有证据证实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600元,护理费3000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瑕疵或不充分,故本院不予采信,可按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户口性质计算,误工费应为5332.8元[(9446元+6776元)÷365天×120天],护理费为1333.2元[(9446元+6776元)÷365天×30天];原告主张按照城乡结合部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8892元(9446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6000元,虽未实际支出,但考虑原告体内尚有内固定物日后取手术取出的客观事实,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贺婷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1969.05元,误工费5332.8元,护理费13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伤残赔偿金18892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计44367.0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负责赔偿,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损失为46567.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贺婷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6767.0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贺婷婷返还被告夏世鹏垫付款1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3元,减半收取752元,由原告负担267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4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初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