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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侯民初字第45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成都富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卢建波、何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富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卢建波,何莉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4523号原告成都富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致民路**号****号。法定代表人王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奕良,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槐亮。被告卢建波。被告何莉。原告成都富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谦公司)诉被告卢建波、何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邹文韬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奕良、袁槐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建波、何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谦公司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2年5月2日,二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蜀都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分期付款担保借款合同》,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担保协议书》由原告为被告借款担保。协议签订后三方如约履行,农行蜀都支行借款500000元给被告用于装修,由于被告随后未按时履行银行的还款义务,故农行蜀都支行要求被告承担担保义务,原告为被告偿还了3期款共计133531.44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垫付款133531.44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40050元;3.被告支付律师代理及相关费用8010元;4.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卢建波、何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其他贷款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2富谦委担字第049Z号),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与农行蜀都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12FQ049Z的《金穗贷记卡分期付款担保借款合同》项下500000元的个人消费贷款或者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第五条第五款约定因被告原因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并要求被告支付担保总额30%的违约金。合同第六条第六款约定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五日内,被告应将全部款项偿还原告并承担本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偿还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实际履行担保责任所产生的代偿金额、违约金、代理费、诉讼费等。2012年5月2日,原、被告与农行蜀都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分期付款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FQ049Z),约定被告向工行滨江支行申办金穗贷记卡分期付款业务用于装修,借款金额500000元,手续费费率为4.8%,分期还款共12期,每期43667元,每月8日前偿还。原告为本合同项下贷记卡透支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从2013年2月17日起开始出现逾期,最高逾期期数3期,农行蜀都支行遂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并于2013年4月26日从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新南支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划拨被告逾期金额133531.44元至被告贷记账户,用于偿还被告的逾期贷款。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于2013年8月20日通过EMS(快递单号1030052308004)向被告寄出《债务催收通知书》和《通知及律师函》告知被告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并通知被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该EMS于2013年8月23日由门卫代收。另查明,原告与四川锐致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合同特别约定》,并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8010元。以上事实,有《个人其他贷款委托担保合同》、《金穗贷记卡分期付款担保借款合同》、情况说明、划款通知书、债务催收通知书、通知及律师函、EMS快递回单、委托合同特别约定、发票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原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其他贷款委托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向农行蜀都支行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代被告向银行垫付了分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垫付的分期款133531.4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协议约定,因被告原因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并要求被告支付担保总额30%的违约金。被告向本院请求按已垫付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40050元,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8010元,符合《个人其他贷款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建波、何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富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垫付贷款133531.44元;二、被告卢建波、何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富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0050元;三、被告卢建波、何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富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80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35元,由被告卢建波、何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邹文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蒲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