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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民初字第34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芶某某与黄某某、四川省五洲劳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芶竹江,黄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3402号原告芶竹江。委托代理人王丽娜,四川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军,四川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黄婷。原告芶竹江与被告黄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芶竹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芶竹江诉称,被告黄婷于2013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15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2013年1月18日前还款。原告于2013年1月14日将全部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和利息(截至立案前)共计157893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黄婷未到庭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芶竹江现金155000元,2013年1月18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因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遂于2013年7月11日起诉来院。审理中,1.原告当庭确认上述借条系借款后出具的,155000元借款中有130000元系原告于2013年1月7日取款后现金支付给被告的,另外25000元系被告之前欠原告的款项;2.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标准为:从2013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被告未依约向原告还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155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款约定有还款期限,但未约定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本院支持利息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3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黄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芶竹江偿还借款15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5000元计,从2013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058元,由被告黄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云人民陪审员  任雨生人民陪审员  郭世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朱 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