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终字第05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曹东诉翰升置业(天津)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东,翰升置业(天津)有限公司,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05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东,男,1979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代理人王建云,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福英,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翰升置业(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睿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萍,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法定代表人郭桂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良,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曹东因与被上诉人翰升置业(天津)有限公司、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初字第3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曹东于2007年10月12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曹东购买坐落红桥区丁字沽一号路西段北侧欧澜家园X号楼X门X号房屋,该商品房出卖人为翰升置业(天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为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价款为人民币510284元,首付款250284元,公积金贷款260000元。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双方约定,在自初始登记完毕之日起180日内,办结房屋权属登记。由于甲方的原因,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办结房屋权属登记的,合同继续履行,甲方应按房屋价款的0.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08年9月,曹东办理涉诉房屋的入住手续。后因翰升置业(天津)有限公司问题,曹东未能及时办理涉诉房屋的权属证明,亦未向曹东开具正式购房发票。经翰升置业(天津)有限公司、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与相关部门协调,业主可以自行办理产权证,现产权证正在办理过程中。曹东因翰升置业(天津)有限公司、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未依合同为其办理产权证,诉至法院,因此成讼。原审法院认为,曹东与翰升置业(天津)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同时,原审法院的业已生效文书已经确认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为欧澜家园的实际投资方,故应与翰升置业(天津)有限公司共同担责。翰升置业(天津)有限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为曹东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翰升置业(天津)有限公司对此未能举证证实存在合理的客观原因,故应当按照合同第十二条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文本的约定,应按总房款的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庭审中曹东提出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因约定违约金过低、没有违约期限而不合理,翰升置业(天津)有限公司、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对此没有尽到对曹东的提醒义务,要求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十二条关于“支付违约金”的格式条款,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合同中第十二条并不存在翰升置业(天津)有限公司、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免除己方责任、加重曹东责任、排除曹东主要权利的内容,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合同无效的情形,且曹东享有的撤销权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即消灭,曹东自和翰升置业(天津)有限公司、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订立合同后就已知道合同的内容,至起诉之前,已超过除斥期间,故对曹东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曹东要求翰升置业(天津)有限公司、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赔偿迟延办理产权证造成的经济损失,但未提交关于损失的证据,故对曹东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瀚升置业(天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曹东违约金51.03元,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瀚升置业(天津)有限公司为原告开具购房发票一张,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曹东承担12.50元,被告瀚升置业(天津)有限公司、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2.50元”。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曹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曹东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主要理由是:涉诉合同第十二条关于违约金的条款应为格式条款,排除上诉人权利,亦没有做出提示说明,违反了我国法律规定,应予撤销。该撤销权的行使应自房管部门通知今年“五一”业主自己可以办理房产证时开始计算,并未超过一年,该撤销权并未消灭。故上诉人曹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判支持曹东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翰升置业(天津)有限公司辩称,曹东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曹东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曹东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曹东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诉房屋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的效力问题。经查,该条款为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合同无效的情形,也不存在免除被上诉人责任、加重上诉人责任、排除上诉人主要权利的情形,应认定为有效。另,该条款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合同可撤销的情形,不应认定该条款为可撤销条款。综上,上诉人曹东的上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虽有不妥,但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所签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曹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明审 判 员 齐万久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康 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