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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22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陈希与王保峰、李奎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希,王保峰,李奎英,仲崇玉,王红红,亓德超,贾素玲,高超,刘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2250号原告陈希,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建英。被告王保峰,居民。被告李奎英,居民,系王保峰之妻。被告仲崇玉,居民。被告王红红,居民,系仲崇玉之妻。被告亓德超,居民。被告贾素玲,居民,系亓德超之妻。被告高超,居民。被告刘波,居民,系高超之妻。原告陈希与被告王保峰、李奎英、仲崇玉、王红红、亓德超、贾素玲、高超、刘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撤回对被告仲崇玉、王红红、亓德超、贾素玲、刘波的起诉。原告陈希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英、被告王保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奎英、高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日,被告借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但被告不讲信誉,没有按约定日期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偿还40000元,尚欠6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借原告人民币60000元及约定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保峰辩称,借款属实,自己与李奎英是夫妻关系,其他人担保属实。被告李奎英、高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被告王保峰、李奎英由被告仲崇玉、王红红、亓德超、贾素玲、高超担保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保峰、李奎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1年9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2.5%,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直到借款人还款完毕和结清利息之日止。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款借据借款人(签字):王保峰身份证号码:××住址:朝阳街道娘娘庙梓童路200号电话:136××××3866放款人(签字):陈希借款金额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小写(人民币):¥100000.-月利率2.5%借款日期:2011年7月1日还款日期:2011年9月1日即2月借款人(签字):李奎英共同还款人(签字):王红红仲崇玉亓德超借款担保人(签字):贾素玲高超”。同日,被告李奎英、高超还分别给原告出具共同还款声明:“本人愿同借款人王保峰共同偿还借款,直于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为止。本声明一经本人签字后即对本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被告李奎英、高超在声明人栏签名捺印。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将借款打到被告的帐户上。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保峰偿还借款40000元,付息至2013年3月26日,余款60000元和以后利息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贷及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共同还款声明、银行取款业务回单、转帐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保峰、李奎英由被告仲崇玉、王红红、亓德超、贾素玲、高超担保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贷及担保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原告借款6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3月2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被告签订的借贷及担保合同中约定,被告高超对被告王保峰和李奎英的借款100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直到借款人还款完毕和结清利息之日时止,按有关规定,该约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被告高超理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庭前撤回对被告仲崇玉、王红红、亓德超、贾素玲、刘波的起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奎英、高超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保峰、李奎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陈希借款本金60000元;二、被告王保峰、李奎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借款6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3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高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高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共计192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莉人民陪审员  黄桂芬人民陪审员  杜 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邱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