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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一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勤诉被告╳╳LAM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勤,XXLAM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392号原告李X勤。委托代理人韦晓晶,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LAM。原告李X勤诉被告XXLAM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勤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晓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LAM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勤诉称,原告李X勤与被告XXLAM于2007年9月相识,2007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仅一个月被告即返回美国,此后夫妻一直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上双方文化、语言、生活习惯差异太大,无法进行有效沟通,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李X勤与被告XXLAM离婚。被告XXLAM提交答辩状辩称,原告和被告于2007年结婚,因为原、被告生活在不同的国家,双方已6年不在一起生活,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李X勤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被告XXLAM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原告的举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因被告XXLAM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核证,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X勤与被告XXLAM于2007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7年10月23日,双方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登记结婚。2007年11月30日被告XXLAM离开中国,双方从此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XXLAM离婚。庭审中,原告自认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李X勤与被告XXLAM虽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但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被告XXLAM于2007年11月30日离开中国,双方已6年不在一起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的规定,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XXLAM亦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XXLAM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X勤与被告XXLAM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X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光德审 判 员  覃月燕代理审判员  胡荣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黄微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