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民初字第20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国良与秦华良、冯世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良,秦华良,冯世亮,徐振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初字第2003号原告张国良。委托代理人周吉宽,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华良。委托代理人王文富,临朐五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世亮,昌乐县崔家庄镇三冢子村69号。被告徐振明。原告张国良与被告秦华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吉宽、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文富、被告冯世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振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4日17时40分左右,原告张国良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柳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杜家庄时,被迎面驶来秦华良驾驶的山东G××××ד608”翻斗车撞到了原告胳膊上后摩托车摔倒在地上,秦华良没有停车继续前行驶离现场,致原告及摩托车乘车人张孝娥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因被告秦华良驶离现场,未及时保护现场,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访问目击者确定了事故事实制作了事故证明,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70000元。并请求被告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秦华良辩称,原告与被告并未发生事故,原告损失不应由被告负担,请求依法驳回诉讼请求。被告冯世亮辩称,车辆已卖,不是实际车主,不承担责任。被告徐振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2年7月9日出具的临公交证字(2012)第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载明:“事故时间:2012年6月14日17时40分左右;事故地点:柳高路杜家庄村富豪家具厂对面,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1、现场位于临朐县柳山镇柳高路杜���庄村富豪家具厂对面。2、张国良称:当时其驾驶摩托车带着张孝娥沿柳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杜家庄时,迎面来了一辆蓝头翻斗车,其赶紧向右打方向,翻斗车车头躲过去了,但是车尾撞在了其胳膊上,摩托车倒了,其和张孝娥都受伤了,事故发生后,翻斗车没有停继续向南跑了。由于下着大雨,没有看清翻斗车车牌号。3、张孝娥称:其坐着张国良驾驶的摩托车沿柳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杜家庄时被一辆迎面来的蓝头翻斗车左侧车尾撞到了胳膊上,摩托车倒了,其和张国良都受伤了。4、秦华良称:其驾驶的山东G××××ד608”翻斗车沿柳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杜家庄时,迎面驶来一辆二轮摩托车,其赶紧向右打方向,车头躲开了那辆摩托车,由于下着大雨,向右看倒车镜时没有看到后面的情况,其便驾驶翻斗车继续向南走了。5、经调查访问,现场道路南北走向,当时确实发生过一翻斗车与一摩托车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天下着大雨。现场目击者称:其看到在柳高路杜家庄村富豪家具厂前发生了交通事故。当时一辆摩托车由南向北走,一辆蓝头“608”翻斗车从北面驶来,两车交错时,骑二轮摩托车的雨衣挂到了翻斗车后挡板上,摩托车摔倒在了地上,翻斗车停也没停继续向南走了。6、该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原告张国良伤后入潍坊八九医院住院治疗37天,支出医疗费79982.95元,其伤情经潍坊青州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张国良左上肢损伤构成伤残五级;2、确定张国良休治期限为自外伤日始至鉴定日止;另休治期医疗费按医疗机构实际支出的费用凭证认定;3、确定张国良伤后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一个月;4、确定张国良二次手术费陆仟(6000.00)元;5、确定张国良二次手术期间休治期为二十天,护理期限为二十天;6、确定张国良医疗终结,不认定后续治疗费。原告张国良支付法医鉴定费1100元。原告张国良误工费6945.56元(39.02元/天X178天),护理费6138.72元(70.56元/天X8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2元(6元/天X37天),原告张国良其它损失有:伤残赔偿金100104元(8342元/年X20年X60%),二次手术费6000元,休治期医疗费406元,鉴定检查费104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损失共计202539.23元。还查明,被告秦华良驾驶的山东G××××ד608”翻斗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庭审中被告秦华良提供证人证言一份,证明事故与被告秦华良无关。案件审理期间,因被告秦华良在公安卷笔录中称车主为徐振明和登记证车主为冯世亮,原告张国良申请追加徐振明和冯世亮为共同被告��又撤回对徐振明和冯世亮的起诉。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票据、复印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秦华良驾驶山东G××××ד608”翻斗车与原告张国良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事故时间和地点两车相会,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的目击者证明两车交错时,骑二轮摩托车的雨衣挂到了翻斗车后挡板上,摩托车摔倒在了地上,翻斗车继续向南走了可以认定两车发生交通事故,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方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本院推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秦华良驾驶翻斗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秦华良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其损失进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申请追加被告后又撤回对其的起诉,是对自已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华良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国良医疗费79982.95元,伤残赔偿金40017.05元(部分),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秦华良赔偿原告张国良其它损失误工费6945.56元,护理费613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元,伤残赔偿金60086.95元(部分),二次手术费6000元,休治期医疗费406元,交通费600元,法医鉴定费1100元,鉴定检查费1040元,共计82539.23元的50%,计款41269.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诉讼保全费720元,共计4420元,由被告秦华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名德审 判 员 刘 红代理审判员 赵晓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魏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