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民终字第25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俞某甲、陈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25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曹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法定代理人俞某甲,身份同上。上诉人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俞某甲、陈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3)杭江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陈某甲、俞某甲原系夫妻,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丙。三人户口均在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彭埠社区前新片××号内,该房屋于2004年9月拆迁。陈某甲、俞某甲于2008年3月25日协议离婚,双方离婚时签有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1、女儿陈某丙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的抚养费、医疗费、教育费自愿,有探视权。2、现有家庭财产归女方所有。3、因原有私房拆迁,男方分配安置房的所有面积归女方所有,女方同时承诺再婚时,该房屋所有的面积永远属于女方婚前财产,由女儿陈某丙继承,男方住房自行解决。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陈某甲、俞某甲离婚后,俞某甲与陈某丙居住在过渡房内直至该过渡房拆迁,陈某甲在外租房。另查明,陈某甲、俞某甲离婚后,俞某甲与胡宏亮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为俞凯。胡宏亮与俞凯的户口现均在江干区彭埠镇社区前新片××号内。2011年1月27日,俞某甲向彭埠社区领取预付拆迁费35万元。2011年3月14日,俞某甲向彭埠社区领取预付拆迁费2万元。2011年5月20日,俞某甲向彭埠社区领取预付拆迁费2万元。2011年4月11日,俞某甲向彭埠社区领取过渡房搬迁费5万元。共计领取44万元。2013年4月1日,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彭埠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彭埠社区)出具证明一份:兹有彭埠社区三组居民俞某甲户,因社区拆迁房屋(前新片××号)发放拆迁费用、过渡费用是按户发放的,不按人发放,该户发放人口原为三人,即俞某甲(本人)、陈某甲(前夫)及陈某丙(女儿)。2013年4月16日,彭埠社区再次出具证明一份,对上述证明的拆迁费用的情况作了补充说明:1、2011年1月27日发放到该户的35万元,系按该户包括新增人口在内的5人×7万元/人的安置购房款,即户主俞某甲、前夫陈某甲、女儿陈某丙、丈夫胡宏亮和儿子俞凯。2、2011年4月1日发放的5万元系该户居住地过渡房屋搬迁及装修一次性补偿款,而男方离婚后住房自行解决。3、2011年3月14日发放的2万元和2011年5月20日发放的2万元系该户户主因疾病住院的个人补偿费。陈某甲、俞某甲、陈某丙因上述费用归属发生纠纷,陈某甲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某甲对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彭埠社区前新片××号房屋后续拆迁补偿费:拆迁费39万元、过渡房拆迁搬迁费5万元,共计44万元享有三分之一份额,为146666元,并立即支付陈某甲上述款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陈某甲对俞某甲因前新片××号房屋拆迁而领取的44万元款项是否享有份额及具体享有的金额。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彭埠社区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审法院的调查,2011年1月27日发放的35万元系安置购房款,该购房款为5人×7万元每人的标准发放,故陈某甲对该款项享有五分之一的份额。俞某甲、陈某丙辩称根据陈某甲与俞某甲之间离婚协议书的约定,男方分配安置房的面积归女方所有,而35万元是安置购房款,故陈某甲对该部分款项不享有权利。原审法院认为,虽然陈某甲、俞某甲于2008年3月2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但该协议书仅表明陈某甲分配安置房的所有面积归女方所有,并未涉及购置该安置面积的款项,故陈某甲对该安置购房款中的7万元仍享有权利,对俞某甲、陈某丙该项辩称不予采信。俞某甲应将其从彭埠社区领取的属于陈某甲的7万元安置购房款返还,故对陈某甲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2011年4月1日发放的5万元系针对过渡房搬迁及装修一次性补偿款,俞某甲、陈某丙在拆迁后居住在过渡房中,而陈某甲系自行解决住房,故陈某甲对上述款项不应享有份额。而2011年3月14日发放的2万元与2011年5月20日发放的2万元系俞某甲因疾病社区发放的个人补偿费,社区工作人员解释之所以以预付拆迁款的形式发放是因为被拆迁人员在过渡期间发生个人重大疾病,社区有这方面的补贴,该解释于情合理,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故陈某甲对该款项也不享有份额。故原审法院对陈某甲该项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另,因陈某丙未实际控制俞某甲领取的44万元款项,陈某甲也表示不需要陈某丙返还,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俞某甲支付陈某甲安置购房款7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616.50元,由陈某甲负担841.50元、俞某甲负担775元。俞某甲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原审法院。宣判后,陈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关于44万元拆迁款、过渡房拆迁搬迁费如何分配认定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未对该事实予以查明,仅依据彭埠社区及相关人员的证明及笔录,而忽视了该款项领用单的最初记录反映的事实也未向其他相关部门了解事实真相,因此,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判决错误。本案的焦点系陈某甲与俞某甲离婚后,2011年1月27日,俞某甲分别领取的35万元拆迁费系按该户3户人发放还是按5人发放,及2011年3月14日、5月20日,4月11日俞某甲向彭埠社区领取2万元、2万元拆迁费及过渡房搬迁费5万元上诉人是否享有份额。一审庭审中,陈某甲提供了俞某甲领用35万元、2万元、2万元拆迁费领款单,该领款单上明确记载系拆迁费、俞某甲领用过渡房搬迁费5万元领款单,领款单上亦明确注明系过渡房搬迁费,且2013年4月1日彭埠社区出具的证明,证明该35万元系按户发放,户内人口为3人,即俞某甲、陈某甲及女儿陈某丙。因此,陈某甲提供的上述证据系相互印证,上述款系应按户发放,上诉人享有三分之一份额。虽然俞某甲提供了2013年4月16日彭埠社区出具的另一证明,证明35万元系安置购房款,且户主为俞某甲、前夫陈某甲、女儿陈某丙、丈夫胡宏亮和儿子俞凯;5万元过渡费为系过渡房搬迁及装修一次性补偿款,而男方离婚后住房自行解决;另2万元、2万元系户主俞某甲因疾病住院的个人补助费。但,该证明明显与2013年4月1日彭埠社区出具的证据不符。据上诉人了解,目前与陈某甲一起拆迁的27户户主,均未分到安置购房款,2011年分配的款项系拆迁费,即是因该批拆迁户补偿的金额较低对原拆迁补偿款的后续补偿,而且根据江干区安置购房管理办法及相关政策,安置购房款系在拆迁款中预留,在安置交房时按实结算,多退少补,而不是提前发放。因此社区的证明明显是对俞某甲的偏袒,因俞某甲系当地的村民,可以通过不正当关系要求社区出具与事实不相符的证明。且在庭审中,陈某甲也提出,在发放2011年拆迁费时,俞某甲的丈夫胡宏亮及儿子俞凯均未将户口迁入俞某甲该户,故其如何享有安置购房款的份额的权利呢?而一审法院却认定社区2013年4月16日出具的证据系对2013年4月1日出具证据的补充说明,对社区工作人员的解释认为是合理的,明显是没有达到判决事实清楚的要求,该两份说明的意思完全相反,后一份说明明显是剥夺陈某甲不享有任何份额。因此,一审判决认为该35万元是安置购房款按5人发放事实不清。另5万元的过渡费搬迁费及装修一次性补偿款,系对拆迁后过渡房屋搬迁的及装修的补充,尽管离婚后陈某甲未居住在该过渡房内,但是拆迁时陈某甲与俞某甲尚未离婚,且该过渡房装修系陈某甲装修,不能因陈某甲离婚后住房自己解决而剥夺对该补偿款享有的权利。因此,对该过渡房的搬迁、装修补偿款5万元,陈某甲应该享有份额。关于2011年3月14日、5月20日分别发放的2万元、2万元拆迁费,社区证明该款系户主俞某甲因疾病住院的个人补偿费,明显与事实不符。俞某甲未提出其他相应的报销凭证、社区也未提供其他证明相印证,且根据庭审调查,俞某甲生病是2007年,3年以后再报销,明显有置疑,而一审判决仅依据对社区工作人员的笔录予以证明,而对案件疑点未进行合理的论证,明显证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陈某甲的一审诉讼请求。上诉人陈某甲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12345杭州信访回复记录,证明了安置购房款是在安置房交付时支付,2011年俞某甲领取的35万元不是安置购房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同时证明该社区还有部份拆迁款予以隐瞒,俞某甲领取的所有款项包括(35万元、4万元)均是房屋的拆迁款,陈某甲作为被拆迁人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2、江干区农转居多(高)层公寓安置管理办法,证明了安置购房款是在交付时按时结算,多还少补,也证明了35万元并不是安置购房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被上诉人俞某甲、陈某丙共同辩称:对于陈某甲提出的35万元是拆迁补偿款,有异议,当时村里面发放的时候,俞某甲户是5个人,发放了35万元。另外还有一个4万元,因为俞某甲是在2007年在拆迁的时候,生了很严重的病,正好有一个补偿款,所以俞某甲把证明给了社区,这不是村里面给俞某甲的报销,也就是说这是村里面对俞某甲的补偿,陈某甲在2008年之后,已经与俞某甲离婚,而且陈某甲已经搬走了。另外还有一个5万元,是2008年村里面要求搬出过渡房,是对俞某甲、陈某丙搬迁的补偿款,而当时陈某甲已经自己解决住房,他已经另外自己去租房了,所以陈某甲无权再享受。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俞某甲、陈某丙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建房报告,证明了俞某甲的建房报告上,并没有陈某甲的名字,所以对于安置购买房,陈某甲不能享受。2、信访材料一份,证明了这个35万元款项是购房款,每个人是7万元,俞某甲当时去了信访部门,信访办公室让俞某甲去社区,社区也是同样的答复。3、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根据该协议,陈某甲当时户口是外地的,因为陈某甲的户口不在此,所以建房报告上没有陈某甲的名字,拆迁的时候,陈某甲的户口还在外地。4、人身保险合同一份,证明7万元用于给女儿陈某丙购买了保险。陈某甲提交的证据1,俞某甲、陈某丙认为28户人家的情况也不是相同的,俞某甲户是2004年拆迁的,拆迁款是一并发到手上,并没有取得利息,这个答复的内容不正确,对于35万元,是按照5个人分的,并不是3个人分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陈某甲所要证明的内容,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陈某甲提交的证据2,俞某甲、陈某丙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俞某甲户是2004年拆迁的,其他大批拆迁是2008年,2008年拆迁的人员,每年扣了拆迁款,可以拿利息,这个文件是2008年的,不能适用2004年的拆迁事宜。本院认为,俞某甲、陈某丙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俞某甲、陈某丙提交的证据1,陈某甲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于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报告是俞某甲的父亲1989年的建房申请,而本案的房子是1997年建造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陈某甲的异议成立,故本院不予确认。俞某甲、陈某丙提交的证据2,陈某甲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因为都是复印件,对于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被上诉人仅仅提供了程序上的要求交办的事项,最后没有确定该35万元款项的性质,所以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要证明的内容。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俞某甲、陈某丙所要证明的内容,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俞某甲、陈某丙提交的证据3,陈某甲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证明内容有异议,陈某甲是外地户口,当时被拆迁的时候,登记了三个人,就是陈某甲、俞某甲和陈某丙,所以都是被拆迁人,陈某甲应该享受一定的权益。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予以确认。俞某甲、陈某丙提交的证据4,陈某甲认为这是涉及到女儿的抚养关系,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俞某甲、陈某丙所要证明的内容,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440000元补偿费的发放系由彭埠镇彭埠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关于涉案补偿费的组成及分配方案属于彭埠镇彭埠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事务。彭埠镇彭埠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3年4月1日、2013年4月16日出具的两份证明系对于该440000元补偿费的组成和分配方案所作出的说明,第二份证明是对第一份证明的补充,且该证明的真实性也由原审法院向彭埠镇彭埠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予以印证,故彭埠镇彭埠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审法院根据彭埠镇彭埠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3年4月16日出具的证明,确定俞某甲于2011年1月27日领取的35万元中陈某甲享有7万元的权利,俞某甲于2011年3月14日和5月20日各领取的2万元属于俞某甲的个人补偿费,陈某甲无权享有,并无不当。至于俞某甲于2011年4月11日领取的5万元属于过渡房搬迁及装修一次性补偿款,由于俞某甲、陈某丙在拆迁后居住在过渡房中,陈某甲自行解决住房,且陈某甲与俞某甲在离婚协议中已经约定现有家庭财产归俞某甲所有,即使过渡房中的装修也有陈某甲投入,也应归俞某甲所有,所以陈某甲对该5万元过渡房搬迁及装修一次性补偿款,也无权享有。综上,陈某甲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33元,由陈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建明审 判 员 韩 昱代理审判员 余江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朱 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