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商梁民初字第23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孙纪友与被告王蛟、邓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纪友,王蛟,邓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2379号原告孙纪友,男,194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中政,商丘市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蛟,女,197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邓蕾,女,198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武献,商丘市睢阳区司法局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翟昊,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雪峰,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孙纪友与被告王蛟、邓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纪友的委托代理人韩中正、被告王蛟、邓蕾的委托代理人崔武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3年5月13日原告孙纪友被被告王蛟驾驶豫NR99**号轿车在S202线54KM处撞伤。原告被送往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和花去医疗费四万多元。后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夏公交认字(2013)第2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车登记在被告邓蕾名下,又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参保。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金、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15000元。被告王蛟、邓蕾辩称,我车辆参加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实际花费过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付责任,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请求赔偿数额能否得到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薄,证明原告的身份适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事故,原告受伤,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3、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花费情况。4、伤残鉴定及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因该鉴定所引起的费用1300元。5、用工合同、营业执照、工资单、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所有赔偿应依据城镇标准计算。6、工资收入证明二份,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减少的损失。7、行车证、驾驶证、保单,证明该车合法驾驶及参保情况。8、交通费,由该事故的发生所引起的费用。被告王蛟、邓蕾、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王蛟、邓蕾对证据1、2、4、7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出院后需要护理6-8个月,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没有在城镇居住的证明,故不能认定城镇居民,应按农村的标准进行计算赔偿金额。对证据6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孙XX及孙xx的实际收入,且也没有用人单位因护理期间减少收入的证明。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费用过高,请求依法酌情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1、2、7无异议,对证据3、5、6、8的质证意见同第一、第二被告代理人的意见,对证据4伤残鉴定有异议,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的,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护理期限本院酌情支持6个月。因原告年龄较大按2人护理。原告证据4,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被告太平洋公司当庭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也未交纳鉴定费,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5,系原告在城镇工作的劳务合同、工资单等,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6,护理人员证明,未提供3个月内的工资单及该公司营业执照,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证据8为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3日在夏邑县S202线54KM处,孙纪友驾驶三轮摩托车追尾撞上被告王蛟驾驶被告邓蕾名下的豫NR99**号轿车上,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孙纪友受伤。后经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夏公交认字(2013)第2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孙纪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90天,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小腿及腘窝处外伤等。共花去医疗费46422.5元。2013年10月9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事故车辆豫NR99**号汽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2012年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为33634元/年。原告在商丘经济开发区计划面粉厂工作,月工资为17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案被告王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依法承担本案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实际遭受的损害赔偿项目为:医疗费46422.5元,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8387元,(1700元/月÷30天×148天),护理费33173元(33634元/年÷365天×180天×2人),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90元×30元/天),残疾赔偿金40885元(20442.62元/年×10年×20%),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14336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387元,护理费33173元,残疾赔偿金4088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02645元。超过交强险部分:医疗费36422.5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0723元,按照原、被告责任比例划分,被告王蛟应承担12217元(40723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纪友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026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蛟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2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孙纪友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原告负担900元,由被告王蛟、邓蕾负担4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同时并按本判决不服部分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 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栾中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