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观劳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陈国敏与深圳市东宏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敏,深圳市东宏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宝法观劳初字第464号原告陈国敏,男。被告深圳市东宏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世国。委托代理人鲁凯,湖南海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晓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鲁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于2012年11月21日入职被告公司的千成车间工作,任职员工,经理是张天福。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离职前月平均计件工资6292元。2013年5月22日,被告口头解雇原告。被告没有支付原告2013年1~5月工资。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2013年1~5月份工资人民币26101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12584元;3、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5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3020元。被告答辩称,原告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与被告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社会保险缴交记录。原告主张2012年11月21日入职被告处的千成车间,工作内容是打磨、喷砂,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向本院提交厂牌、收款收据、工作服、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厂牌为长方形,贴有相片,相片下面的内容为“姓名:陈国敏职务:员工单位:千成2012.11.21”,且加盖有被告的公章。《收款收据》盖有被告的财务专用章,项目为收办厂牌60元,时间为2012年11月21日,单位或个人名称书写“千成”。被告认可厂牌、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但称该《厂牌》仅是进入被告厂区的出入证,并称其公司是一个大工业园,园里有多家公司承租了被告的厂房,园内公司的员工均使用这样的出入证,并非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厂牌》中的千成是深圳市千成五金制品厂,系承租被告厂房的工厂之一;《收款收据》亦仅是收到千成厂的60元钱,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提交的工作服,被告表示与其公司工作服不一样,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关于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付款人均为深圳市昌盛鑫机械有限公司,并非本案被告。被告为此提供了与深圳市千成五金制品厂的投资人张天福签订的《租赁合同》、深圳市千成五金制品厂的《营业执照》。另查,深圳市千成五金制品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张天福,企业登记住所为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布龙路507号厂房二楼D分隔体。张天福出庭表示该厂2012年11月12日搬至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福民社区狮径一组第一工业区第二栋,系向深圳市东宏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承租的厂房。张天福还表示千成厂与原告是承包关系。本案原告曾向深圳市龙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2013年3月份工资7027元、4月份工资6623元、5月1日至22日期间工资3220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584元;3、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5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33020元。2013年7月18日深圳市龙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华劳人仲(观澜)案(2013)555号仲裁裁决书,以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再查,原告已以同样的请求向深圳市龙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被申请人为深圳市千成五金制品厂,深圳市龙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受理。以上事实,有厂牌、收款收据、租赁合同、营业执照、深华劳人仲(观澜)案(2013)555号仲裁裁决书、应诉通知书及庭审笔录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作为主张劳动关系成立的一方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仅提交了有被告的盖章《厂牌》和《收款收据》,并没有其他证据显示与被告存在着劳动关系。原告表示千成是被告公司的一个部门,但从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来看,深圳市千成五金制品厂是一个合法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为张天福,且该厂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故原告主张千成系被告的一个车间、张天福为被告员工的说法无法成立。且深圳市龙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被告所处的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福民社区狮径一组第一工业区进行调查核实得知,被告确实将其场所租赁给其他公司,这些公司的员工均需要办理出入证,出入证的样式与申请人提供的《厂牌》相同,主要是为了方便统一管理;被调查公司的员工均表示该《厂牌》为出入工业园区大门而用,为其公司统一办理。综上所述,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国敏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晓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正 达 ( 兼 )书 记 员 陈 彦 妃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4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