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路商初字第17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赵海彬与张青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彬,张青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商初字第1724号原告:赵海彬。委托代理人:罗仙清、鲁建成。被告:张青妙。原告赵海彬为与被告张青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金燕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彬委托代理人罗仙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青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海彬起诉称:2009年4月12日,被告张青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0元,出具借条为凭,并约定月利率为2%。后被告未予偿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7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4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将利息的计算标准降低为月利率1.8%。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借条一份,证明2009年4月12日,被告张青妙向原告借款27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张青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张青妙未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的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赵海彬和被告张青妙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张青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0元及其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减少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青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海彬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4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依法减半收取590元,由被告张青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118000104000022508118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吴金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书 记员 王一荻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台路商初字第1724号原告:赵海彬,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桐屿街道下岭村2区150号。委托代理人:罗仙清、鲁建成,台州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被告:张青妙,男,196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振兴北路47号。被告:王菊红,女,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振兴北路47号。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海彬与被告张青妙、王菊红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王菊红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海彬撤回对王菊红的起诉。代理审判员吴金燕二○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书记员王一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