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梅县法民二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梅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梅县(扶大)园区管理委员会与张福兴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梅县(扶大)园区管理委员会,张福兴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县法民二初字第308号原告梅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梅县(扶大)园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郭龙元,该管理委员会书记。委托代理人王月娥,该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郑广锦,该管理委员会林业组组长。被告张福兴,男,汉族。原告梅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梅县(扶大)园区管理委员会诉被告张福兴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小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梅县(扶大)园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月娥、郑广锦,被告张福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梅县(扶大)园区管理委员会诉称,原告依据梅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梅府公(2010)6号文件,征收拆迁被告位于扶大高新区三葵村十三村民小组的房屋。2012年8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梅县新县城梅花山西片区二期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规定,被告应于2012年8月31日自行搬迁完毕,交出土地。原告按协议进行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协议履行,但被告至今未按协议履行,未交出征收拆迁的土地。因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2012年8月23日签订的《梅县新县城梅花山西片区二期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立即交出座落在扶大高新区三葵村十三村民小组的土地。被告张福兴辩称,政府所征用的土地是我的,但我跟政府没有签订搬迁协议,《梅县新县城梅花山西片区二期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我儿子张展浩签的名,钱也是张展浩。因为政府在征收土地时没有丈量清楚土地,面积丈量少了,我向政府反映过,但政府一直没有补偿给我,所以我不同意搬迁。针对被告的抗辩,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房屋征收与补偿总表》及《委托书》证据两份,证明在征收房屋及土地时是被告委托其子张展浩代其签名及领取补偿款项。对于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被告辩称高新区没有完全征收本人的土地,法院立案错误,我儿子的签名是无效的。现今原告尚差15平方米的土地及基础费没有按征地标准补偿给我,只有政府补偿给我后,我才会搬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因梅县人民政府需要征收被告张福兴座落于梅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梅县(扶大)园区管理委员会三葵村十三村民小组内的土地,根据已公告的《梅府公(2010)6号文件》规定,原告梅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梅县(扶大)园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对所征收的房屋及土地进行了丈量及协商了价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展浩在《房屋征收与补偿总表》及各分表中进行了确认。同日,原告与张展浩经协商签订了《梅县新县城梅花山西片区二期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其中协议书中确认被告所拥有的土地及房屋价格为444758.5元,被告应在2012年8月31日前依时拆除房屋及一切附着物并交出土地,按政策规定实行一次性货币补偿(含安置补偿)后,被告不再购买县政府建设的拆迁回购房。合同签订后,张展浩代表被告领取了补偿款444758.5元。被告领取补偿款后,在协议书约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今年8月,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则提出上述答辩意见。庭审中,针对被告提及的关于原告未征得其同意,协议书及补偿款不是其领取的问题,原告提交了《房屋征收与补偿总表》及各分表和《委托书》两份证据,在《房屋征收与补偿总表》及各分表中列明了此次征收的详细的项目、面积、单价及金额等,上面均有张展浩的签名。而《委托书》中写明“因扶大征地拆迁,本人身体原因,特委托二儿子张展浩全权处理,位于扶大三葵十三组古岌坪脚下及扶大卫生院侧房屋及宅基地和有关设施。委托人:张福兴”。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原告提交的《梅县新县城梅花山西片区二期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梅县新县城梅花山西片区二期拆迁结算清单》、《身份证》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广东省梅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梅机编(2004)12号》、《中共梅县县委组织部文件(梅组干字(2013)26号)》、《房屋征收与补偿总表》及各分表、《委托书》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梅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梅县(扶大)园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张福兴所签订的《梅县新县城梅花山西片区二期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自愿、平等之下所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如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认为与原告所签订的《梅县新县城梅花山西片区二期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梅县新县城梅花山西片区二期拆迁结算清单》不是其签订的,是张展浩签订及领取的,应确认无效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委托书》证实,张展浩是受被告委托签订协议书及领取补偿款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张展浩代为签订协议书及领取补偿款项的行为应视为被告本人的行为,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抗辩原告在征收过程中存在少补、漏补情况的问题,本院认为,现场勘查、测量是原告会同被告代理人张展浩进行的,双方的勘查结果也体现在总表和各分表中,张展浩对勘查结果并无异议且签名进行了确认,张展浩在领取补偿款时也并无异议。可见,征地补偿结果是准确和合理的,被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抗辩称法院立案错误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案中是平等主体,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因此,本案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被告张福兴在签订协议领取补偿款后,应按协议约定内容履行搬迁义务,原告请求应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福兴应按《梅县新县城梅花山西片区二期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约定搬迁并交出位于梅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梅县(扶大)园区管理委员会三葵村十三村民小组内的房屋及土地给原告梅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梅县(扶大)园区管理委员会,限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梅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梅县(扶大)园区管理委员会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小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张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