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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岳刑初字第454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退休工人。因本案于2012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诉(2013)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卫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于2012年8月31日晚,闻讯自己的儿子唐浩在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处与被害人黄树铭等几名退休职工发生冲突并挨了打,感到非常气愤。2012年9月5日中午12时许,经事先商量,被告人唐某纠集其弟弟唐贵生(在逃)等10余人在被告人唐某的指挥下驾车来到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处,经被告人唐某指认并授意,此10余人徒手在工程处退休办公室内及室外前坪先后对被害人黄树铭及李德全、李同畴等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黄树铭右侧第7、8、9肋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被害人黄树铭的伤势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李德全、李同畴的伤势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唐某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黄树铭医药费等共计人民币10000元,同时取得了被害人黄树铭的谅解。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可宣告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李同畴的报案、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望岳派出所出具的传唤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及现实表现、湖南省司法警察总医院提供的出院记录、被告人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黄树铭达成的调解协议书、被害人黄树铭所写的刑事谅解书及收条、长沙市第一看守所出具的不予收押通知书、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处所写的情况说明、证人李德全、李同畴、易平安、谢浩、陈建华、张厚补、唐浩、刘建斌的证言、被害人黄树铭的陈述、被告人唐某的供述、长沙市第一医院作出的医鉴字(2012)第(193)号医学鉴定书、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长)公(岳)鉴(法临)字(2012)0731-0733号损伤检验鉴定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唐某的视频光碟1张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纠集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被害人黄树铭等人对矛盾激化有一定的责任。被告人唐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此次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其家属能代被告人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黄树铭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黄树铭的谅解,达成了刑事和解,有悔罪表现,当地基层组织愿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可酌定从轻处罚。对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李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