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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一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刘力祯与许现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力祯,许现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初字第452号原告:刘力祯,男,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坤坤,天津才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现强,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柏诚,天津少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敏,天津少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35号君谊大厦2号楼第32层整层和第31层02、03单元。组织机构代码:66611604-2代表人:李嗣奇,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晓雪,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力祯与被告许现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余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力祯的委托代理人任坤坤,被告许现强的委托代理人黄柏诚,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晓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力祯诉称:2013年5月23日23时30分许,原告搭载梁俊秋驾驶的津D299**号小客车行驶至津淄公路与梨双路交口时,被告许现强驾驶津NXA6**号小轿车与原告搭乘的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力祯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被告许现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786.36元、误工费7041.95元、护理费117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4701.97元。被告许现强辩称: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23时30分许,原告搭载梁俊秋驾驶的津D299**号小客车行驶至津淄公路与梨双路交口时,被告许现强驾驶津NXA6**号小轿车与原告搭乘的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力祯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俊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许现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天津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四医院就诊治疗。原告共住院10天。原告刘力祯的伤情经诊断为:右侧第8前肋骨折、颈部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右顶部头皮挫伤。原告主张医疗费10786.36元,提供四六四医院票据及大韩庄卫生所收据,经核算四六四医院票据实际为10780.36元。被告方不认可大韩庄卫生所的收据。原告主张误工费7041.95元,提供误工期鉴定,误工期为90天,被告方不认可。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提供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被告方认可。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提供营养期鉴定,营养期为30天,被告方认可每天2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173.66元,提供护理期鉴定,护理期为15天,被告方认为只有鉴定,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可。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被告方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方认为没有票据,不同意赔偿。津NXA6**号小轿车为被告许现强所有,该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此次事故同时造成梁俊秋受伤,梁俊秋与原告刘力祯商定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各享受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诊断证明、相关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明属实。本院认为:交通部门认定被告梁俊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许现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予以赔偿30%;原告主张医疗费10786.36元,有票据证实,本院支持四六四医院票据的数额10780.36元。原告主张误工费7041.95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173.66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结果,本院酌情支持30天,每天30元,共计9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力祯医药费5000元、误工费7041.95元、护理费1173.66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3515.61元;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力祯医疗费578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8680.36元的30%,计2604.1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元,全部由被告许现强承担(此款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余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日书记员  许钰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