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新法禾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8-07-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新县支行与梁啟玉、李桂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新县支行;梁啟玉;李桂珍;刘振江;陈炳森;陈宇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新法禾民初字第21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新县支行。地址:清远市清新区清和大道33号。法定代表人:张波,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欧炽南、梁清洪,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新县支行职员。被告:梁啟玉,男,198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清新区。被告:李桂珍,女,198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清新区。被告:刘振江,男,197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清新区。被告:陈炳森,男,198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清新区。被告:陈宇鹏,男,198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清新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新县支行与被告梁啟玉、李桂珍、刘振江、陈炳森、陈宇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伟文、侯召星、代理审判员韩雯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新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梁清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炳森、李桂珍、刘振江、梁啟玉、陈宇鹏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新县支行诉称:被告梁啟玉因经商需要,于2009年10月22日向原告办理农户小额贷款授信人民币50000元,合同约定到期日为2012年10月21日(合同编号为:NO44119200900096523),被告于2011年10月28日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约定到期日为2012年10月27日,上述借款由被告李桂珍、刘振江、陈炳森、陈宇鹏以联保方式作为保证人。至2013年3月11日,梁啟玉仍欠本金47465.83元,利息1190.21元,共欠本息48656.04元。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借款人梁啟玉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梁啟玉归还我行贷款本息48656.04元其中:本金人民币47465.83元,利息计至2013年3月11日为1190.21元,2013年3月12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的利率计至还清欠款日止;二、被告李桂珍、刘振江、陈炳森、陈宇鹏对被告梁啟玉所欠贷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梁啟玉身份证,拟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李桂珍身份证,拟证明联保人主体资格;3、被告刘振江身份证,拟证明联保人主体资格;4、被告陈炳森身份证,拟证明联保人主体资格;5、被告陈宇鹏身份证,拟证明联保人主体资格;6、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拟证明债权债务关系;7、梁啟玉户口薄,拟证明诉讼主体资格;8、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业务申请表,拟证明借款事实;9、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拟证明通过网银借款事实。被告梁啟玉、李桂珍、刘振江、陈炳森、陈宇鹏均没有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梁啟玉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NO44119200900096523),合同约定的有效期为2009年10月22日至2012年10月21日,借款金额为50000元。被告李桂珍、陈宇鹏、陈炳森、刘振江作为梁啟玉的保证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联保小组成员保证人一栏上签名按捺。2011年10月28日,原告通过网银转账50000元给被告梁啟玉账户,借据显示还款日期是2012年10月27日,还款方式是定期结息,正常执行利率是6.56000%,按月结息。被告梁啟玉没有按期还款,至2013年3月11日,被告梁啟玉仍欠原告本金47465.83元,利息1190.21元,共计48656.04元。为此,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内容有原告的营业执照及代码证、身份证、户口本,《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页面打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与企业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保护。被告梁啟玉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新县支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各当事人应当遵守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面有被告梁啟玉的签名和指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梁啟玉借款后并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至2013年3月11日,被告梁啟玉欠原告本金47465.83元,利息1190.21元,共计48656.04元,尚未还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梁啟玉、李桂珍、刘振江、陈炳森、陈宇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被告李桂珍、刘振江、陈炳森、陈宇鹏作为保证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签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桂珍、刘振江、陈炳森、陈宇鹏对被告梁啟玉欠原告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桂珍、刘振江、陈炳森、陈宇鹏对被告梁啟玉所欠原告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啟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新县支行人民币贷款本金人民币47465.83元及利息(利息至2013年3月11日为1190.21元,从2013年3月12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的利率计付);二、被告李桂珍、刘振江、陈炳森、陈宇鹏对被告梁啟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新县支行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508元,由被告梁啟玉、陈炳森、李桂珍、刘振江、陈宇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伟文审 判 员 侯召星代理审判员 韩 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日书 记 员 丘 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