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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浔民初字第14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谢烨诉被告陈燕凤、李均富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烨,陈燕凤,李均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1454号原告谢烨,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榕华,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庆树,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燕凤,女,196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均富(曾用名李日胜),男,198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是被告陈燕凤儿子)。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阮秋明,桂平市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谢烨与被告陈燕凤、李均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烨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榕华、梁庆树,被告陈燕凤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阮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烨诉称,200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陈燕凤的丈夫、被告李均富的父亲李培辉(2007年病故)签订了买卖松树合同,约定李培辉将其家庭的座落于罗宜坑底队社保坑的一山松树卖给原告,总价款为120000元,砍伐期限:2005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逾期不砍伐的归李培辉方处理。合同生效后分三年付清款项,每年农历八月中旬付40000元。签订合同的当天,原告交付定金5000元给李培辉。后原告雇人进山采割松脂。2005年7月,被告李均富提出第二年不准原告割松脂,双方为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原告从2004年12月1月至2006年正月十八共分9次向李陪辉及两被告支付了30500元货款。李培辉病故后,两被告于2008年初未经原告同意,并且在双方尚未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将已卖给原告的松树转卖给案外人,并全部砍伐完。原告发觉后曾多次向被告主张退款,双方协商未果。原告特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判决两被告退回原告所交付的转让款3050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合同》复印件一份;3、收条复印件八份;4、调解笔录一份;5、许文富的说明一份。被告陈燕凤、李均富辩称,两被告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两被告并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李培辉才是合同的当事人,如有责任亦应由他承担,合同对两被告没有约束力。原告违约在先,其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两被告并没有违约,且原告割树采脂,使被告遭受损失,原告所交的转让款尚不足抵折其损失,被告不应退回原告已交的转让货款给原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有:被告陈燕凤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李均富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4年12月1日,许文富与原告谢烨(合同乙方)与被告陈燕凤的丈夫、被告李均富的父亲李培辉(合同甲方)签订了买卖松树合同,约定李培辉将其家庭所有的座落于罗宜村坑底队社保坑的一片承包山岭(四至:东至白云界;南至社保坑;西至长垠李大交界;北至分水为界;)松树卖给许文富和原告谢烨,总价款为120000元,砍伐期限:2005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逾期不砍伐的归甲方李培辉方处理;合同生效后分三年付清款项,每年农历八月中旬付40000元。签订合同当天,原告交付定金5000元给李培辉,并约定在后期结算扣回。签订合同后不久,许文富宣布退出,并将其在该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让给原告承受。原告随后仅雇人进山对可采脂部分松树进行割树采松脂,并从中获取了一定的利益,但原告没有对松树进行砍伐。从2005年2月23日起至2006年2月15日(农历正月十八)止,经李培辉及两被告多次上门催收,原告分八次共支付了松树转让款25500元(不包含已付的定金5000元)被告方。合同签订后,因原告不依约按时支付松树转让款,而李培辉生病急需费用治疗,双方为此发生争议。此间,被告方曾向原告提出可以少要原告20000-30000元转让款,但原告仍无法按约定支付转让款。被告李均富于2005年7月提出,如果原告再不支付转让款就不卖松树给原告。从2005年7月下旬起,原告所雇的采脂工人停止进该岭割树采松脂。2007年4月,李培辉病故。两被告于2008年初将合同标的物松树以65000元的价款转卖给案外人陈春华,陈春华不久将该岭松树全部砍伐运走。原告发觉后曾要求被告退回所交款项30500元。2011年12月19日,桂平市垌心乡司法所应原告申请对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纠纷进行了调处,因双方就解除合同及应否返还已付转让款问题各执己见,协商未果。原告于2013年5月13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判决两被告退回原告所交付的转让款3050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陈述主张2005年每棵成才松树采脂价格为2元,当时连同案外人李均华及被告等人山岭的松树在内可采脂的松树约有3-4千棵,且仅采得松脂2228斤;被告则辩称当时每棵松树采脂价格为4元,该承办山岭约120亩,共种有1万多棵松树;但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许文富与原告谢烨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许文富在签订合同之后宣布退出,并将其在该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原告谢烨,故原告谢烨依法享有对合同的相对方主张债权的权利,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两被告是本案合同一方当事人李培辉的妻儿,既是合同标的物的共有人,也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本案合同标的物松树作为被告方的家庭财产,处分时应由共有人共同行使处分权。在签订合同时仅有共有人之一的李培辉行使处分权,故该合同在签订时属效力待定合同。但在签订合同时,两被告明知李培辉处分共有物而未提出异议,在合同签订后多次向原告追收转让款,属主动行使了合同的权利;并让原告割树采脂,属自行承担合同义务的行为。两被告上述行为是履行买卖合同的体现,也是对本买卖合同的追认。因此,两被告虽未在合同上签名,但也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受合同的约束。所以,许文富和原告谢烨与李培辉签订的松树转让合同,经两被告追认后,显然已由效力待定合同转化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并没有依约及时足额支付转让款给被告方,原告违约在先,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两被告在双方应否解除合同协商未果情况下将合同标的物转卖他人,显然也构成了违约,依法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两被告的违约行为最终造成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所以,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因该合同仅履行了部分,当事人均可以要求采取恢复原状、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于双方所签合同为定金合同,而原告作为缴交定金一方当事人,其在自己先行违约的情况下,诉请被告退还其所交的合同定金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在合同签订后,原告雇人对合同标的物松树可采脂的部分进行了半年多时间的采脂,并从中获取了一定的收益,因被告不认同原告主张的收益数额,而被告亦无法提供依据证明其因原告采脂所遭受的损失数额,本院只能综合原、被告诉辩,结合当时的松脂价格、普通山岭种植松树的密度,酌定被告的损失为8000元。两被告主张其实际损失应由原告予以赔偿,并从原告所交转让款予以抵折,理由充分,应予采信。两被告应退回已收的转让款25500元,扣减原告应赔偿的8000元,被告尚应退回17500元给原告。两被告辩称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合同对其没有约束力,两被告并未违约,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辩称不同意退回已收的全部转让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谢烨与李培辉、被告陈燕凤、李均富签订的《合同》;二、被告陈燕凤、李均富应共同返还转让款17500元给原告谢烨;三、驳回原告谢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0元(原告已预交280元),由原告谢烨负担280元,被告陈燕凤、李均富共同负担28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明波审 判 员  梁秋源人民陪审员  彭柏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彭 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