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民四终字第15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祝康与曲传林、曲利明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传林,祝康,曲利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民四终字第15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曲传林,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康,男,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宇,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利明,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传海,烟台牟平观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曲传林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2)烟牟民三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曲传林,被上诉人祝康的委托代理人王宇,被上诉人曲利明的委托代理人孙传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祝康一审诉称:二被告合伙经营期间雇佣我驾驶挖掘机为其工作,双方约定每工作8小时付给我劳务费1100元。从2009年11月至2010年1月我共为其工作192小时,应支付我劳务费26400元,但二被告至今未付。要求二被告立即付清劳务费。原审被告曲利明辩称:我没有雇佣原告驾驶其挖掘机工作,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曲传林辩称:我也没有雇佣原告驾驶其挖掘机工作,我不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1月9日至2010年1月28日期间,原告祝康受雇驾驶其挖掘机在被告曲传林承包的烟台市牟平区观水镇北岚子底矿上工作。双方约定每八小时为一个台班,每台班劳务费1100元。当时与原告商定口头劳务合同的是被告曲传林的记工员吕某某。原告共工作192小时,劳务费共计26400元。原告主张被告曲利明和曲传林系合伙关系,要求被告曲利明和曲传林共同承担付款义务,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曲利明表示未雇佣原告驾驶其挖掘机工作,与被告曲传林也非合伙人,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曲传林亦表示未雇佣原告驾驶其挖掘机工作。庭审中,被告曲传林先称原告工作期间与被告曲利明不是合伙关系,后又称其与被告曲利明系合伙关系,但其提供不出与被告曲利明系合伙关系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受雇驾驶其挖掘机在被告曲传林承包的矿上工作,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曲传林支付所欠劳务费264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曲传林辩称与被告曲利明系合伙关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曲利明给付劳务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14日判决:一、被告曲传林欠原告祝康劳务费264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祝康对被告曲利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曲传林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曲传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曲传林与被上诉人曲利明系合伙关系,所欠被上诉人祝康的劳务费应当由曲利明和曲传林共同承担付款义务。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驳回被上诉人祝康对曲利明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祝康、曲利明均以原审判决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要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曲传林提交了一份(2012)烟牟民三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主张调解书载明的内容能够证实曲传林与曲利明在2010年1月期间系合伙关系。经质证,被上诉人祝康表示该调解书与其无关。被上诉人曲利明对调解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调解书所记载的合伙关系是指其与曲传林于2010年合伙经营钠长石加工厂,本案所涉的是曲传林开采钠长厂矿期间雇佣祝康欠付劳务费。上诉人曲传林称,在(2011)烟牟民三初字第462号祝康起诉吕某某索要劳务费一案中,吕某某的陈述及证人王某的证言能够证实祝康系受曲传林与曲利明共同雇佣,曲传林与曲利明系合伙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在原审法院审理的(2011)烟牟民三初字第462号案件中,祝康持吕某某出具的工时记录要求吕某某支付劳务费26400元,在该案中曲传林到庭作证,称祝康系在其承包的矿上驾驶挖掘机施工,祝康系受其与曲利明雇佣,吕某某只是负责记工。原审法院遂驳回祝康对吕某某的诉讼请求。现祝康依据吕某某出具的工时记录及曲传林在该案中的证言起诉要求曲传林承担付款责任,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诉人曲传林主张其与曲利明合伙共同雇佣祝康,但其提交的(2012)烟牟民三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吕某某、王某在(2011)烟牟民三初字第462号案件中的陈述及证言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曲传林要求被上诉人曲利明在本案中共同承担支付被上诉人祝康劳务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曲传林在承担了对被上诉人祝康所欠劳务费后,如果有充分证据证实该债务为其与曲利明合伙期间的债务,可另案向被上诉人曲利明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元,由上诉人曲传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春光审判员 任美群审判员 刘海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牟林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