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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16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李秀红为与陶全红、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1685号原告李秀红,女,1980年1月8日出生,汉族,职工,中专文化,宁晋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永强,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全红,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委托代理人马成华,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座**层。负责人李振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天甫,该公司员工。原告李秀红为与被告陶全红、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书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红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强、被告陶全红的委托代理人马成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天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红诉称,2013年7月27日13时50分,在234省道116KM+700M处,被告陶全红驾驶其所有的冀A59B**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驾驶的其所有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经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陶全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冀A59B**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宁晋县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大量的医疗费,但二被告均未赔偿,故依法���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4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陶全红辩称: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被告陶全红已经给付原告款3000元,在陶全红承担责任后,剩余款项应返还陶全红。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被保险人没有提交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体检证明,在核实前我公司拒绝赔偿。根据交强险条款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失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13时50分,在234省道116KM+700M处,陶全红驾驶冀A59B**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的李秀红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秀红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秀红被送往宁晋县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8���10日出院,共计住院14天,期间花去住院费7167元,门诊费675元。出院后复查门诊费225元。2013年8月27日宁晋县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1、腰椎横交骨折;2、脑震荡伴头皮血肿;3、左侧肩锁关节半脱位。于2013-7-27至2013-8-10在我科住院治疗,院外继续休息治疗一个月,陪护一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14=700元,原告李秀红受伤后一直由其丈夫王新涛护理。事故前原告李秀红一直在河北亿鑫盛隆牛仔服装有限公司上班,其最近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原告丈夫王新涛事故前一直在宁晋县利兵物流中心上班,其最近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336.67元,因此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误工费为3300÷30×44=4840元,护理费为3336.67÷30×44=4893.78元。该事故经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勘查于2013年8月5日作出宁公交认字(2013)第201301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全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秀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8月1日宁晋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宁价认鉴车字(2013)第470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原告李秀红驾驶的所有人为王新涛的宝岛电动三轮车的车物损失金额为1980元,鉴定费100元。又查,被告陶全红驾驶冀A59B**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为陶全红,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3月8日10时起至2014年3月8日10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庭前被告陶全红给付原告李秀红款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原告方提交九份证据:1号证据为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告的基本情况;2号证据为事故认定书,欲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原、被告负同等责任;3号证据为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欲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4天,出院后需继续休息治疗一个月,一人陪护,支出医疗费共计9124元;4号证据为河北亿鑫盛隆牛仔服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原告与之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欲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收入以及河北亿鑫盛隆牛仔服装有限公司扣发其请假期间工资的事实;5号证据为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欲证明护理人员王新涛与原告为夫妻关系;6号证据为宁晋县利兵物流中心营业执照、王新涛与之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欲证明护理人员王新涛的工作单位、收入以及宁晋县利兵物流中心扣发其请假期间工资的事实;7号证据为宁晋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车损鉴定费票据,欲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为1980元,支出鉴定费100元;8号证据为交通费票据,欲证明原告因就医花费交通费1125元;9号证据为保险单,欲证明事故车辆冀A59B**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一份。对原告提交3号证据中的宁晋县医院门诊票据中42048629号非报销凭证以及42062498号诊证费票据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3号证据中的新河县卫生院的收费单据和8号证据,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其效力本院均不予确认,但考虑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对原告所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其效力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陶全红提交两份证据:1号证据为押金单一份,欲证明被告陶全红给付原告款3000元;2号证据为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其效力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提交物损清单一份,本院认为该证据只是该保险公司单方作出,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行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减轻机动车方的责任。本案中,陶全红驾驶冀A59B**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的李秀红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秀红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陶全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秀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秀红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所有人为王新涛,但因原告与王新涛是夫妻关系,该电动三轮车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亦有权对该电动车主张权利。本次事故给原告李秀红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067元、误工费4840元、护理费489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980元、鉴定费100元。对原告李秀红的赔偿应首先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即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医疗费8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4840元、护理费4893.78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980元,共计20780.78元。鉴定费100元应由事故各方按交通事故中各自过错比例分担。因被告陶全红在此次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秀红为非机动车驾驶人,被告陶全红应按70%的比例承担原告的剩余经济损失,即100×70%=70元。庭前被告陶全红已给付原告3000元,扣除应给付原告的70元,被告陶全红多付给原告的款项,因在本案中其未提起反诉,应由被告陶全红与原告李秀红另行解决。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李秀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20780.78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陶全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秀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陶全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屈书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江伟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