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冷民初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原告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王友生、龙白云、周治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王友生,龙白云,周治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永冷民初字第1232号原告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湘江东路218号。法定代表人彭剑,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刚,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友生,男,汉族,1965年9月15日出生。被告龙白云,女,汉族,1971年7月17日出生,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被告周治龙,男,汉族,1971年6月9日出生,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王友生、龙白云、周治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以双方已自行调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自愿撤回对被告王友生、龙白云、周治龙的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撤回对被告王友生、龙白云、周治龙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98元,减半收取199元,由原告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担。审 判 员 冯玉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姜倩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