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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18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许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84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20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维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4日22时许,被告人许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沿杭州市萧山区金城路由西向东行驶,当其行驶至人民广场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血液检测鉴定,被告人许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许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违法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高某、沈某的证言,情况说明,案发经过;被告人许某的供述和辩解;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单,乙醇检验报告;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文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盛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