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23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周广臣诉王其福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广臣,王其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2393号原告周广臣,男,1985年1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委托代理人徐琴,阳谷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其福,男,1978年5月12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阳谷县。原告周广臣与被告王其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广臣的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王其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广臣诉称,2013年3月至8月,我与几个伙伴给被告干厨师,被告拖欠我们工资27300.00元,有欠条,后经催要被告不予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27300.00元。被告王其福辩称,原告的工资没有这么高,厨师把活干砸了,影响了生意。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被告王其福出具欠条,内容如下:“今欠厨师所有工资共计27300.00元,欠王其福3000元,其与委托周广臣,其他人无权要。小城故事,王其福”。后被告未予还款。原告具状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资款273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2、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其福拖欠原告周广臣等人工资款27300.00元未能支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他厨师的工资已委托周广臣,其他人无权要,故被告王其福应予支付周广臣工资款27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被告王其福支付原告周广臣工资款27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怀宇审判员 邹公方审判员 杨会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范羽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