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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城民一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贺生寿与杨皓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生寿,杨皓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城民一初字第69号原告贺生寿。被告杨皓芳。原告贺生寿诉被告杨皓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挺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生寿、被告杨皓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都是嘉峪关市环卫局职工,2012年上半年,被告多次打电话请求原告借款3万元,表示将用于做生意投资。原告于2012年6月13日将3万元借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2013年3月底还清。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总是找各种理由推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据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皓芳偿还借款3万元。被告辩称,原、被告是同事关系,同时原告是被告的前夫,现在双方共同的孩子正在上大学,向原告借款3万元属实,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3年3月底还清,至今未向原告清偿。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还款期限已届满,理应及时偿还。被告抗辩没有能力偿还,不能作为不清偿债务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皓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贺生寿借款3万元。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杨皓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楚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