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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民初字第014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曹某与于某某、薛某某、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于某某,薛某某,谢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初字第01460号原告曹某,男,汉族,住横山县横山镇北大街,农民。被告于某某,男,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基地办,居民。被告薛某某,男,汉族,住横山县石马坬农场,居民。被告谢某,男,汉族,住靖边县杨桥畔节能灯泡厂。农民。原告曹某与被告于某某、薛某某、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被告于某某、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1日被告于某某向其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为3‰,并由被告薛某某、谢某担保,当时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某某利息清偿至2012年11月21日,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推诿未付,现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约定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借款条据一支,内容为“今借到,曹某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月息3‰,借款人:于某某,2012.3.21,担保人:薛某某、谢某”;用于证明被告于某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由被告薛某某、谢某担保,约定月息3‰的事实。被告于某某、薛某某辩称,其只能尽快偿还。被告谢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于某某、薛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于某某、薛某某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借款条据一支,因被告于某某、薛某某质证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3月21日被告于某某向原告曹某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为3‰,并由被告薛某某、谢某担保,当时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某某利息清偿至2012年11月21日。另查明,被告于某某于2013年3月偿还原告曹某借款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于某某由被告薛某某、谢某担保向原告曹某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50万元借款本金之诉予以支持。原告曹某请求利息之诉,因原告借款利率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故酌情以20‰计算较妥。被告薛某某、谢某作为担保人,理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在本案中担保方式不明确,依照担保法规定,应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方式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于某某偿还原告曹某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被告于某某已偿还原告曹某借款20000元在执行中扣减,借款利率以20‰计算,从2012年11月2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薛某某、谢某负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于某某承担。被告薛某某、谢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斌审 判 员 黄 勃人民陪审员 田 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刘亚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