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蓟民初字第39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8-03-21
案件名称
王占宝与王景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宝,王景书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蓟民初字第3921号原告王占宝(120225197011080278),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被告王景书(120225196107202976),男,196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原告王占宝诉被告王景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爱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被告因事欠原告57450元,经原告索要,被告以其他方式偿还原告20000元,尚欠37450元至今未付而成讼。被告王景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1月被告因事欠原告现金57450元,并于当月9日为原告写下欠条,即:欠条,王景书欠王占宝伍万柒仟肆佰伍拾元整,款57450元,2011年11月9日,王景书。后经原告持据索要,被告以其他方式偿还原告20000元。尚欠原告3745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374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出据的欠条可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现金37450元未及时偿还,有被告王景书所写欠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理应及时偿还欠款,推托拒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对纠纷的发生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景书偿还原告王占宝欠款37450元,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爱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日书记员 杜艳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