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衢商终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朱大建与常山县大建物流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大建,常山县大建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衢商终字第3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大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肃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山县大建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有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樊厚成。上诉人朱大建为与被上诉人常山县大建物流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2012)衢常红商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2日,朱大建组建了常山县大建物流有限公司,并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常山县大建物流有限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由徐有平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原告朱大建系公司股东兼监事,与案外第三人胡小平共同组建了新的常山县大建物流有限公司,并签订了新的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各股东出资数额,股东会、执行董事、监事职责及其他内容都做了明确的约定。现朱大建认为公司在2009年、2010年、2011年1月经营期间有盈余,遂于2012年11月13日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常山县大建物流有限公司分配朱大建2009年1月至2011年1月止公司的利润294405.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守法律规定,其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依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首先应当建立自己的财会制度,在每一年度终了时制作财会报告,并经审查验证,在符合法定的决策程序之后,方能进行利润分配。朱大建作为公司股东兼监事,依法享有查阅公司账簿、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检查公司财务、调查公司经营情况、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等职权。本案中,即使公司股东会未制定公司利润分配方案,朱大建有权利也有义务通过召集临时股东会并对公司利润分配等事项作出决议,但朱大建均未行使其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朱大建并未在公司自治范围内行使民事权利的自力救济。此外,朱大建诉请分配常山县大建物流有限公司在2009年、2010年、2011年1月经营期间盈余,主要依据其提交的公司毛利表。公司毛利显然不能成为公司盈余数额的确定值,其应在扣除公司应缴税款、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等之后才能进行分配。朱大建作为公司股东兼监事仅凭公司毛利表主张盈余分配,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应承担不利后果,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3年8月22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朱大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16元,由朱大建负担。判决后,朱大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未查清案件事实。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出示了被上诉人公司的毛利892138.5元,2010年和2011年的财政补贴及奖励237600元的有关证据。被上诉人没有异议,但认为是毛利,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公司支出。被上诉人出示的公司2009年和2010年管理费用的复印件,及公司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均未被采信。上诉人并向原审法院提出了申请,要求委托相关专业部门对被上诉人的实际盈余利润进行审计鉴定,同时要求法院向被上诉人调取公司相应的支出凭证,但未被准许,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至于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公司进行利润分配所必须具备的五个条件,是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可以根据举证规则,借助专门机构所作的鉴定报告等来查清本案的事实。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被上诉人常山县大建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提供所谓毛利润的表格,本身不具确定性,不能确定利润金额,表格里也明确有许多运费没有收回。本案是主张利润分配,不是公司清算,原则上不应对公司所有财务进行审计。公司有利润要进行分配,是上诉人的猜测,法院不能据此作出判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司盈余分配权是股东自益权的一种,是指股东基于其公司股东的资格和地位依法享有的请求公司按照自己的持股比例向自己分配股利的权利。公司分配股利必须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关于形式要件,从公司法的立法本意来看,对公司行为的规制着重体现在程序上,原则上不介入公司内部事务,最大限度赋予公司内部自治的权力,从而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公司法规定了公司股东会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的职权,故决定公司是否实施利润分配的权力在于股东会。从本案看,公司章程也规定了股东会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的职权,因此被上诉人公司利润分配权在于股东会。现行公司法未明确规定在股东会作出利润分配决议之前,法院可直接作出利润分配的判决。公司法第四十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如果公司股东会决议存在瑕疵,股东可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等有关规定行使相应的诉权。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还规定,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违反规定的,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关于实质要件,为了贯彻资本维持原则,不仅公司资本的减少要遵循严格的法定程序,而且不能用公司资本向股东分配股利,否则就意味着向股东返还出资,从而也就损害了资本维持原则。因此,股利分配的资金来源不能是公司的资本,而只能是公司的利润。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明确规定,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而关于公司可否进行股利分配,除了审查是否有利润外,还应审查是否有可供分配的利润。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公司分配的利润须是在扣除税款、弥补了上年度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提取任意公积金后的余额。关于知情权,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股东的知情权。同时也为了保护因内部矛盾长期无法获得利润分配的股东的权益,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确认了股东的退股权。本案上诉人二审询问中明确表示,公司是否有利润可供分配未经过财务审计,关于是否分配利润也未经过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内部治理程序。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公司进行利润分配所必须具备的条件,仅是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显失偏颇。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16元,由上诉人朱大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炳连审 判 员 郑尹秋代理审判员 何小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楼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