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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xx纸业有限公司,百色市xx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40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xx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冠霖,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百色市xx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维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士振,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福章,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西xx纸业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2)右民二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俞穗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小萍、张力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通知上诉人广西xx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冠霖,被上诉人百色市xx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士振、罗福章到庭参加举证、质证、辩论及案件调查。书记员鲍璐楠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场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原料场15.6亩的场地出租给被告作建混凝土搅拌站使用,租赁期限为五年,即从2009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第一年租金为1000元/亩,共15600元,第二年起租金按每年200元/亩递增;在租赁期限内,双方不得随意单方终止协议,除政府征用或者原告自用外,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转租他人或终止协议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出租的场地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亦按期支付2009年7月至2011年7月的租金。2011年7月,原、被告双方就租金进行重新协商,但未签订书面合同。经双方重新协商后,确认租金为16万元,但该16万元是指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还是2011年7月至2014年7月的租金,因双方没有制作书面协议,所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46278元后,于2011年7月16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确认欠原告租金113722元,并定于同月18日付清。随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租金11万元,尚欠3722元。原告以被告拖欠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的租金3722元未付,多次向被告催促未果,于2012年4月5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于2012年8月6日诉至本院。被告则以协商后确定2011年7月至2014年7月的租金为16万元,即16万元为后三年的租金,而不是一年的租金为由提出抗辩。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7月9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于2009年7月9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是否已解除;2、被告是否欠原告租金3722元。关于双方于2009年7月9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是否已解除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约定,租用期间甲乙(原、被告)双方不得随意单方终止协议,如租期未满时,除政府征收土地或甲方(原告)自用(包括建厂房和原料堆放)外,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转租他人或终止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虽于2012年4月5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但解除合同的条件未成就。故,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未解除。原告主张确认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已解除的诉讼请求,因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欠原告租金3722元的问题。2011年7月,双方就租金问题重新进行协商,但双方未就协商达成的协议签订书面合同,导致原、被告对变更后的租金问题说法不一。本案应根据原双方对租金的约定,以及被告租用原告场地投入大量资金办厂的实际情况,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五年,如果变更为三年,对被告租用场地办理一个较大型的搅拌站来说不切合实际。因此,对原告诉称合同变更后履行期限变更至2012年7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诉称租金从每年15600元变更为16万元的主张,由于变更前的租金和变更后的租金数额相差过大,有悖于常理,亦不予采信。被告认可后三年(2011年7月至2014年7月)的租金变更为16万元,较符合常理,承租人亦可接受。故,2011年7月至2014年7月的租金变更为总共16万元,予以认可。被告已支付了156278元,尚欠原告租金3722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3722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广西xx纸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百色市xx混凝土有限公司返还租赁场地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7月9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继续履行;二、被告百色市xx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xx纸业有限公司租金3722元。上诉人广西xx纸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也是错误的。本案争议的《场地租赁合同》,上诉人已按约定通知对方解除,对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该争议的《场地租赁合同》就解除。故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认定“场地租金从2011年7月至2014年7月总共16万元,被上诉人尚欠3722元租金,是欠2011年7月至2014年7月的租金”是错误的。其实事实是因为被上诉人擅自扩大场地面积,损坏上诉人的竹林基地规划,双方当事人协议增加租金至每年16万元,被上诉人尚欠3722元租金,是欠2012年7月前的租金。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百色市xx混凝土有限公司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2、本案中,解除该争议的《场地租赁合同》条件不存在;该场地是工业用地不是建设用地;上诉人不是房产公司不具备开发该场地的资格。3、关于被上诉人尚欠3722元租金,是欠2011年7月至2014年7月的租金。是三年一次性给付完,而不是一年16万元租金。综上所述,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综合各方诉辩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一审查明本案的“被告则以协商后确定2011年7月至2014年7月的租金为16万元,即16万元为后三年的租金,而不是一年的租金为由提出抗辩。”的事实是否属实。上诉人广西xx纸业有限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的意见:认为一审时被告没有以协商后确定2011年7月至2014年7月的租金为16万元,即16万元为后三年的租金,而不是一年的租金为由提出抗辩。被上诉人百色市xx混凝土有限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的意见:没有异议。二审期间,上诉人广西xx纸业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广西xx纸业有限公司职员梁雷耀和百色市xx混凝土有限公司何锋证明一份;证实百色市xx混凝土有限公司擅自扩大租用场地1007平方米。被上诉人百色市xx混凝土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1、该证明是否是真实的,无法证明,故对真实性有异议;2、如果确实扩大租用场地1007平方米,所加租金也就是1000多元钱,所以后3年16万元租金也比较合理。对上诉人广西xx纸业有限公司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广西xx纸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没有公司承认,对其真实性无法证明。庭审中被上诉人承认确实有扩大租用场地的事实,但面积是否是1007平方米没有具体丈量,只凭两位证人丈量证明,没有双方当事人指认界限,所丈量面积是有争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一审查明本案的“被告则以协商后确定2011年7月至2014年7月的租金为16万元,即16万元为后三年的租金,而不是一年的租金为由提出抗辩。”的事实是否属实。从本案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来看,被上诉人在一审是以协商后确定2011年7月至2014年7月的租金为16万元,即16万元为后三年的租金,而不是一年的租金为由提出抗辩。故一审查明该事实正确。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书》约定:“如租期未满时,上诉人自用(上诉方自用包括建厂房和原料堆放),应提前三个月通知被上诉人。”。上诉人认为约定解除《场地租赁协议书》的条件成就,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场地租赁协议书》,并收回租赁场地。被上诉人接到通知后,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接到解除《场地租赁协议书》通知后,没有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解除《场地租赁协议书》通知自到达被上诉人方时解除,本案的《场地租赁协议书》于2012年4月5日送达被上诉人时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场地租赁协议书》解除后,上诉人主张请求返还租赁场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上诉称,一审认定“尚欠的3722元租金,是2011年7月至2014年7月期间所欠的场地租金”的事实有误,尚欠的3722元租金是2011年7月前所欠场地租金的问题。从被上诉人百色市xx混凝土有限公司写给上诉人广西xx纸业有限公司的一份承诺书:“就我公司拖欠贵公司租金一事,现我公司承诺2011年7月18号补交租金余款共计壹拾壹万参仟柒佰贰拾贰元整(113722),届时不支付的,贵公司有权没收之前我公司已缴纳的46278元租金及收回场地,我公司无条件搬出该场地。2011年7月16日”的内容来看,被上诉人在2011年7月16日已拖欠上诉人113722元租金。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尚欠的3722元租金是承诺书中所写租金113722元尾数(3722元)没有异议,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尚欠的3722元租金应是2011年7月16日前尚欠的租金的事实,有对方承诺书认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驳回上诉人广西xx纸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百色市xx混凝土有限公司返还租赁场地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于2009年7月9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继续履行;尚欠的3722元租金,是2011年7月至2014年7月期间所欠的场地租金是错误的,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2)右民二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二、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书》于2012年4月5日解除,由被上诉人百色市xx混凝土有限公司退回上诉人广西xx纸业有限公司租赁的场地。三、被上诉人百色市xx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尚欠上诉人广西xx纸业有限公司2011年7月16日前的租金37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被上诉人百色市xx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履行完毕;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俞穗芳审判员  张力夫审判员  黄小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鲍璐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