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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商初字第18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与杨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杨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1882号原告:徐××。委托代理人:杨乙。被告:杨甲。委托代理人:陈×。原告徐××与被告杨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杨乙,被告杨甲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曾申请本案先由当事人自行庭外和解,但届期和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因做生意缺资于2009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杨甲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杨甲答辩称:本人已全部归还了本案的借款本息,但对归还本息的时间太久,无法记清,本案系高利借款,实际利率高于借条约定的月利率2%。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杨甲于2009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杨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已归还完毕。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杨甲于2009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事实。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未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还清全部借款本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和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0元(已减半),由被告杨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王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书 记员  金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