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蒙民初字第36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王本合与公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本合,公秀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民初字第3606号原告:王本合,男,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任继庆,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蒙阴县蒙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公秀娟,女,成年,汉族,农民。原告王本合诉被告公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成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继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秀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本合诉称,2008年2月5日,被告公秀娟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后在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已偿还借款12000元,剩余8000元借款,被告还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000元。被告公秀娟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5日,被告公秀娟向原告王本合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偿还了其中的12000元,剩余8000元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公秀娟欠原告王本合现金,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剩余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公秀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王本合借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公秀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成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刘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