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叶志坚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志坚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933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宏强。委托代理人:宋陈铃被告:叶志坚,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叶志坚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陈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志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丰收贷记卡,其提交了《丰收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身份证明等,声明所提交和填写内容均属事实,并愿意遵守贷记卡申请表及所含领用合约之规定。原告经审查后,为被告发放了卡号为×××9135的丰收贷记卡,信用额度为2万元。2011年5月9日,原告应被告的申请将上述贷记卡升级为金卡,授信额度20万元。被告领取了诉争贷记卡后多次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1年8月26日,被告尚欠本金196710.2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96710.2元、利息61202.06元、滞纳金及超限费15178.85元,合计273091.1元(以上暂算至2013年1月1日,实际利息、滞纳金、超限费从2011年9月26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丰收贷记卡申请表(包括收费标准、领用合约)、丰收高额度贷记金卡推荐表、高额度贷记金卡审批表各一份,证明双方存在贷记卡合同关系;4、贷记卡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违约事实;5、银行卡透支登记簿、信用卡催收记录,证明原告主张权利受阻。被告叶志坚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现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原告单方制作,除消费、还款金额外,其余各项支出系原告依据自己的标准计算,不具有合法性,故本院仅对其中的消费、还款金额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丰收贷记卡,并填写了一份《丰收贷记卡申请表》,承诺遵守《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全部条款和内容。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9135的丰收贷记卡,信用额度为2万元。2011年5月9日,原告应被告的申请将上述贷记卡升级为金卡,授信额度20万元。后被告于2011年8月26日通过消费形成透支本金196710.2元。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通过银行账户自动扣划的方式偿还原告本金11232.2元。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章程约定,持卡人使用丰收贷记卡办理消费不需另付手续费,在营业网点及自助设备上存取现金或办理转帐业务时,须按规定支付手续费。对于持卡人消费交易,发卡机构根据不同产品给予持卡人最长不超过56天的免息还款期。发卡机构对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持卡人可选择全额还款或最低额还款方式。持卡人选择全额还款方式还款时,可享受免息还款期优惠,但未全额还款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优惠,对还款不足最低还款额的差额部分须按5%向发卡机构支付滞纳金,最低1元,最高500元。持卡人选择最低额还款方式还款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的优惠。持卡人因交易或未还款额超过发卡机构核定的授信额度时,不适用免息还款期的规定,持卡人应按交易金额支付透支利息,对超过授信额度的部分须按5%向发卡机构支付超限费。持卡人使用授信额度支取现金或转出个人账户交易部分,不适用免息还款期的规定,须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发卡机构对持卡人的还款,按照费用、利息、取现交易本金、消费交易本金的顺序逐项抵偿其透支款项。被告的透支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诸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向社会发出丰收贷记卡申请表,是一种要约邀请的行为,被告填写了申请表,表示接受信用卡章程的约束,是要约行为,同时,原告接受申请表予以承诺,合同即成立,合同的内容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领取信用卡后,通过消费形成透支,在其承诺的期限内未按约偿还透支的金额,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其除立即偿还透支的本金外,还应支付从透支之日起的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因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中规定的透支利率日万分之五已含有惩罚性质,故原告要求计算透支利息的复利,并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于2011年8月26日起未偿还透支本金或按最低还款额偿还欠款,根据丰收贷记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对还款不足最低还款额的差额部分须按5%向发卡机构支付滞纳金,最低1元,最高500元,故被告的滞纳金应为每月500元,从透支之日即2011年8月26日起按月计收。原告将滞纳金计入本金,滚动计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的信用额度为20万元,被告的透支本金金额未超过20万元,原告将利息、滞纳金计入本金计算超限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志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志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透支本金185478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以本金196710.2元自2011年8月26日起算至2013年3月29日止、以本金185478元自2013年3月30日起算至偿清之日止,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每月500元自2011年8月26日起算至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叶志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6元,公告费42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7836元,由被告叶志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林鸯鸯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人民陪审员  李春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书 记员  郑品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