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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商初字第13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岸堤信用社与刘杰、麻伟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岸堤信用社,刘杰,麻伟伟,刘兵,李丽,宋丙利,麻荣靖,赵国,王庭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商初字第1322号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岸堤信用社,地址:沂南县岸堤镇驻地。负责人:盛长永,主任。被告:刘杰,女,汉族,农民,住沂南县(缺席)。被告:麻伟伟,男,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缺席)。被告:刘兵,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缺席)。被告:李丽,女,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缺席)。被告:宋丙利,女,汉族,农民,住沂南县(缺席)。被告:麻荣靖,男,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缺席)。被告:赵国,男,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缺席)。被告:王庭红,女,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缺席)。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岸堤信用社与被告刘杰、麻伟伟、刘兵、李丽、宋丙利、麻荣靖、赵国、王庭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祥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邵珠鹏、人民陪审员张长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杰、麻伟伟、刘兵、李丽、宋丙利、麻荣靖、赵国、王庭红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岸堤信用社诉称:2011年8月21日,被告刘杰向我社申请办理借款5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至2012年8月18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11.4800‰,又于2012年2月27日借款5000元,期限6个月,至2012年8月15日到期,借款利率为10.6750‰,后再次于2012年4月7日借款15000元,期限为4个月,借款利率10.6750‰,由被告麻伟伟、刘兵、李丽、宋丙利、麻荣靖、赵国、王庭红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工作人员多次催要,八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八被告清偿借款7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八被告承担。被告刘杰、麻伟伟、刘兵、李丽、宋丙利、麻荣靖、赵国、王庭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1日,被告刘杰向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岸堤信用社申请贷款5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至2012年8月18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11.4800‰,又于2012年2月27日借款5000元,期限6个月,至2012年8月15日到期,借款利率为10.6750‰。后再次于2012年4月7日借款15000元,期限为4个月,借款利率10.6750‰,以上三笔借款均由被告麻伟伟、刘兵、李丽、宋丙利、麻荣靖、赵国、王庭红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八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6月18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八被告清偿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八被告承担。另查明,该三笔借款利息一直未结算。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材料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其相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刘杰向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岸堤信用社借款7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予以证实,依法应当清偿。被告麻伟伟、刘兵、李丽、宋丙利、麻荣靖、赵国、王庭红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所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岸堤信用社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自借款之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麻伟伟、刘兵、李丽、宋丙利、麻荣靖、赵国、王庭红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720元,由八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祥田审 判 员  邵珠鹏人民陪审员  张长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田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