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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晋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原告邱景万与被告吴秀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景万,吴秀琴,陈荣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民初字第633号原告邱景万,男,195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正仁、施燕燕,福建臻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秀琴,女,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陈荣生,男,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邱景万与被告吴秀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陈荣生为本案被告。开庭审理时,原告邱景万的委托代理人施燕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秀琴、陈荣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景万诉称,被告吴秀琴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10月25日向其借款70000元,并约定于2010年11月5日前返还借款。还款时间届满后,被告拒不返还借款。该笔借款系被告吴秀琴、陈荣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借款7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吴秀琴、陈荣生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吴秀琴、陈荣生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5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1月1日协议离婚。被告吴秀琴于2010年10月25日向原告邱景万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0年11月5日。借款后,被告未返还任何款项。另查明,两被告于2010年11月1日协议离婚时,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产生的债务均由被告吴秀琴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询问笔录及声明、借条、当事人陈述等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邱景万与被告吴秀琴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吴秀琴拖欠原告借款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笔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系被告吴秀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但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吴秀琴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被告吴秀琴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该笔债务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协议离婚时对债务问题所作的处理,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有权就本案债务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两被告依法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秀琴、陈荣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邱景万借款7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吴秀琴、陈荣生负担;公告费65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吴秀琴、陈荣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玲审 判 员  陈昌演人民陪审员  黄清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吴陈斌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