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民终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张来德诉张国良、匡妮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甲,张乙,匡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11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匡某某。上诉人张甲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3)绍越民初字第3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3月19日,被告匡某某用老虎钳将门口的铁丝剪断,原告称该用于晾衣服的铁丝是挂在原告小屋旁边的地方,被告匡某某认为该挂铁丝的地方属于被告家门口空地,后双方因此发生争吵。被告张乙见其妻子匡某某与原告发生争吵,便出门夺过原告手中的榔头,并将原告打伤。次日,被告前往绍兴市中医院治疗,之后到绍兴第二医院诊疗,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301.87元。2013年3月23日,绍兴市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建议原告休息30天。原告因本次纠纷造成合理如下损失:医疗费3301.87元、误工费3294.9元、交通费140元,合计6736.77元。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乙、匡某某由于过错侵害原告张甲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与被告相互沟通,而是发生争吵,没有及时平息事端,在本次纠纷中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张乙、匡某某的民事责任,该院确定被告张乙、匡某某对原告张甲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关联性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亦未要求对原告的医疗费合理性予以鉴定,故该院对该意见予采纳。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状况的,故其误工标准可以参照浙江省2012年度全社会在岗职工平某某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诉请项目中,医疗费、误工费尚属合理,该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相应交通费发票,该院结合原告就诊次数,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乙、匡某某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甲赔偿款人民币4715.74元;二、驳回原告张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乙、匡某某负担,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上诉人张甲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口角系事出有因,且过错在被上诉人一方。事发时,上诉人正在干活,故手中持有工具,但并无威胁或伤害被上诉人的意图。被上诉人在争吵时人数占优,且动手伤人,对上诉人的受伤负全部责任,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乙答辩称:上诉人讲的理由是不对的。被上诉人匡某某未发表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在民事起诉状中陈述到:“2013年3月19日,原告在自家小屋门口装门锁,被告匡某某手拿老虎钳将原告窗户上用于晾衣服的铁丝剪断,双方随即发生口角。……”,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相互沟通,而是发生争吵,没有及时平息事端,在本次纠纷中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上诉人张乙、匡某某的民事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两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某某代理审判员 马 某代理审判员 夏 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余某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