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汉刑初字第008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孙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刑初字第0088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89年4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3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刑诉(2013)9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克波、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先后于2013年4月16日、21日17时许,采取用未归还的钥匙进入房内的方式,进入本市江汉区三眼桥路163号景桥小区2栋2单元701室内,分别被害人黄某甲价值人民币500元的仿三星I9220型移动电话机1部、被害人黄某乙价值人民币1400元的惠普A3U44PA#AB2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2013年4月24日将被告人孙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收缴上述赃物移动电话机1部。上述赃物移动电话机1部已发还被害人,上述赃物笔记本电脑已销赃后所得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及现场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房屋租赁协议及房屋产权证、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等书证;黄本义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的陈述;价格认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孙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为赌博而盗窃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日书记员 刘鹞速录员 杨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