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宝渭法民初字第019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行与宝鸡市恒隆工贸有限公司、第三人宝鸡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宝渭法民初字第01939号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行。代表人张亚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智丰,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鸡市恒隆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宫志祥,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宝鸡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永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龙胜,男。委托代理人史丰博,男。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行诉被告宝鸡市恒隆工贸有限公司、第三人宝鸡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智丰、被告法定代表人宫志祥、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马龙胜、史丰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2月8日,被告与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行(原为宝鸡市商业银行)下属机构金陵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12月30日起至2005年12月29日止,月利率为5.58‰,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同时,双方签订《抵押合同》一份,被告以其位于宝鸡市虢十路1号,面积为3176.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后原告于2004年11月办理了相应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于2010年4月30日还款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对剩余借款118万元及利息一直以资金紧张、企业经营困难为由未予清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借款118万元、支付自2004年12月8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月利率5.58‰计算的利息;如被告不能及时还款,请求依法行使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位于宝鸡市虢十路1号,面积为3176.2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及抵押情况属实,其已于2010年4月30日归还了2万元,现尚欠118万元未还,利息一直未予清偿。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已由被告与第三人宝鸡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回收协议》,由政府进行了征用,并向被告支付了补偿款247万元,该款已全部用于公司经营。第三人述称,宝鸡市政府决定,由宝鸡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包含原告主张的地域在内的代家湾片区实施改造建设,由此成立了宝鸡市代家湾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建设指挥部,并发布了通告。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土地回收协议》,并已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回收款247万元。因原告并非拆迁户,故未向其通知。依据被告向其交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争议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了宝鸡市商业银行金陵支行,抵押期限为2004年11月1日至2005年11月1日。故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上述协议时,原告的抵押权已经过期。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8日,被告宝鸡市恒隆工贸有限公司与宝鸡市商业银行金陵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该支行向被告发放借款12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4年12月30日起至2005年12月29日止,月利率为5.58‰,自实际放款之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2004商抵012号担保合同)。同日,该合同双方又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04商抵012号《抵押合同》一份,合同载明,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宝鸡市虢十路1号,面积为3176.2㎡的土地使用权向宝鸡市商业银行金陵支行设定抵押,土地地面上附着物同时抵押。后双方就上述土地使用权在宝鸡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宝鸡市国土资源局向宝鸡市商业银行金陵支行颁发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载明,抵押面积为3176.2㎡,抵押担保借款金额为120万元人民币,抵押担保借款期限为2004年11月1日至2005年11月1日,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它应付的费用;设定日期为2004年11月10日,第一权利顺序人为宝鸡市商业银行金陵支行;存续期限为自登记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费用清偿完毕之日终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宝鸡市商业银行金陵支行于2004年12月30日向被告发放了借款120万元,被告于2010年4月30日归还了2万元,尚欠118万元本金未还,利息一直未予清偿。又查,2009年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陕西监管局批复,宝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行,宝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陵支行更名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金陵支行。后上述借款由原告进行清收。原告分别于2007年12月29日、2009年9月21日和2011年1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均由被告签章确认。再查,2010年12月7日,第三人宝鸡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土地回收协议》一份,载明,将被告已经向原告设立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回收,安置补偿费为247.52万元。第三人已将该费用全部支付给了被告,但双方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现该土地使用权仍在被告名下。本院所确定的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凭证》、《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银行支付凭证、批复、《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土地回收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建立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现被告仅归还了本金2万元,尚欠118万未还,且利息一直未予清偿,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18万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唯原告于2004年12月30日向被告发放了借款,故被告应从该款项实际发放之日起按照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原、被告基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对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登记,依法设立了抵押权,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应当对该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三人宝鸡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虽与被告就上述抵押的土地使用权签订了回收协议,并已支付了补偿款,但双方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该土地使用权仍在被告名下,故原告仍对该土地使用权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鸡市恒隆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行借款118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4年12月3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月利率5.58‰计算的利息。二、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行对位于宝鸡市虢十路1号(宝市国用(2004)字第2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为3176.2㎡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270元,由被告宝鸡市恒隆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 菲审判员 贾丽丽审判员 易 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陆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