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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初字第39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原告石英诉被告孟帅、江苏汉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英,孟帅,江苏汉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初字第3966号原告石英,女。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孟帅,男。被告江苏汉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景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薛义圆,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忠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沙晓陆。原告石英诉被告孟帅、江苏汉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泉建设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机动车道路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现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孟帅,被告汉泉公司委托代理人薛义圆,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沙晓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英诉称,2013年5月3日16时10分许,被告孟帅驾驶苏CJ95**号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原告入住徐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73903.96元。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孟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孟帅驾驶的汽车在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3903.9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孟帅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汉泉建设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孟帅意见一致。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十四条明确约定保险公司仅对基本医疗范围内的费用承担责任,故应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16时10分许,被告孟帅驾驶苏CJ95**号轿车在本市解放南路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原告于当日入住徐州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等处多处骨折,花去医疗费73903.96元。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被告孟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汉泉建设公司是苏CJ95**号轿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孟帅为汉泉建设公司员工,事发当日孟帅驾驶事故车辆为汉泉建设公司去投标。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出入院证、住院病历、医疗发票等证据及被告孟帅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并经庭审质证,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石英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石英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3903.96元,该费用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和住院费等收款凭证为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辩称与被告汉泉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十四条明确约定保险公司仅对基本医疗范围内的费用承担责任,应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的意见,经查,该条款虽约定了保险公司承担基本医疗范围内的费用,但没有约定扣减事宜,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援引该条款约定提出的扣减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商业险含有不计免赔,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即: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63903.96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孟帅、汉泉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理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孟帅、汉泉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石英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石英医疗费人民币63903.9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支付至原告石英银行账户内(卡号622848045463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江苏汉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石英已预交,由江苏汉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现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刘 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