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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莲南商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陈国大与丽水市一休鞋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大,丽水市一休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南商初字第245号原告:陈国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支慧、陈灵燕。被告:丽水市一休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陈春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明友。原告陈国大为与被告丽水市一休鞋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作添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大及其委托代理人支慧、陈灵燕、被告丽水市一休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明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大诉称:2004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工业园区建设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投资建设被告一休公园园区一层5-1、5-2、三层301、303号、四层402号房屋,投资房屋的建筑面积为546.76平方米,投资金额为820140元,该资金只用于建设一休工业园,原告不参与一休鞋业的经营,不享有一休鞋业经营成果的利益,不承担经营风险的责任;房屋由被告全权负责建设施工,并约定原告对所投资的房屋享有终身使用权,以被告向甲方交付租金的形式作为原告对该项目投资的收益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义务,被告完成了建设施工,现该房屋的产权证办理在被告名下。2009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政策允许下,被告将原告投资建设的房屋独立登记房产证、土地证,自被告取得产权证10年无法办理原告独立产权证的,被告将按原告投入的建房款加上按投资额20%的年回报一同退还给原告,并承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房屋抵押贷款的,原告有权提出退房,被告应将原告投入的建房款加上按投资额20%的年回报一同退还给原告。但被告未遵守承诺,将原告投资建设的房屋一并进行抵押贷款。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投资建房款822140元并支付投资回报(从2012年12月19日其按年20%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丽水市一休鞋业有限公司辩称:关于2004年5月11日投资建筑一休鞋业公司的事实是没有异议。关于承诺书,被告现在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在受让公司股权时就没有发现过什么承诺书的问题,从转让开始就没有出现过,如果说这个承诺书存在,那么从一开始转让方就隐满了该事实,被告方根本就不知情。因此,原告主张20%的年回报被告不予认可。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签订《丽水市一休鞋业有限公司工业园区建设项目合作协议书》内容以及投资建房的事实与原告称述的相一致。另查明,原告于2007年4月7日向被告支付了投资款820000元。2009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书》第二条约定被告自取得产权证10年内无法将联建房分割独立办理产权证的,被告要将原告的联建房按投入价值并加上按投资额20%的年回报一同退还给原告,但已经支付的房租包含在投资回报内,《承诺书》第三条约定如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联建房作抵押贷款的,原告有权提出退房,被告按照承诺书第二条约定退还原告的投资款。《承诺书》出具后,被告于2012年7月16日将1幢1-5层房屋及楼顶抵押给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支行(他项权证号为:丽房他证莲都区字第011348**号)。原告自被告出具承诺书后,共收到被告支付的租金96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经其同意将房屋抵押为由,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并按20%年支付投资回报。本院认定上述事实并据以采信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企业信息、合作协议书、承诺书、收款收据、查档证明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丽水市一休鞋业有限公司工业园区建设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了关于原告投资建房以及房屋建成后的用途、性质、归属等事项,在原告支付投资建房款之后,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对今后房屋的产权办理以及擅自将房屋进行抵押贷款的责任、后果作出承诺。被告理应按照协议和《承诺书》的内容严格履行义务,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房屋进行抵押,已构成了违约,应按照《承诺书》的约定退还原告投资款及投资回报,但退还的投资款应按原告实际支付的820000元计算,依照《承诺书》的约定,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租金应当计算在投资回报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建房款并按约定支付投资回报的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公司现在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对《承诺书》并不知情,《承诺书》在股权转让时根本没有出现过,对《承诺书》是否真实存在有异议,故其中关于20%年投资回报的后果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和股权的转让系其公司内部结构的调整,并不影响公司变更前后以公司名义对外所作民事行为的效力及连续性,其对《承诺书》的异议未能提供证据支持,亦未对《承诺书》上的公章申请鉴定,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丽水市一休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陈国大投资建房款人民币820000元及支付投资回报(投资回报从2009年12月19日起按20%的年回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总额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租金人民币96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20元,减半收取6010元,由原告陈国大负担500元,由被告丽水市一休鞋业有限公司负担5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作添二〇一三年十一月××日书记员  朱丽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