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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民初字第47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王运谋与杨兴波、双流宏��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运谋,杨兴波,双流宏宇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4764号原告王运谋。委托代理人XX,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兴波。被告双流宏宇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东升镇新车站。法定代表人谢名灯。委托代理人孟宜昌,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小河街**号*楼。负责人李林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琳,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运谋诉被告杨兴波、宏宇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卫国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与被告杨兴波、宏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宜昌、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运谋诉称,2013年4月6日7时10分许,被告杨兴波驾驶川A983**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牧华路由双流方向往华阳方向行驶至牧华路二江花园路口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杨兴波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运谋不承��事故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30372.11元。被告杨兴波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杨兴波系被告宏宇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被告杨兴波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宏宇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杨兴波系被告宏宇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被告杨兴波系履行职务行为。川A983**号客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64979.73元,另先行借支现金5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予以认可。川A983**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10000元。原告诉请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7时10分许,被告杨兴波驾驶川A983**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牧华路由双流方向往华阳方向行驶至牧华路二江花园路口时,与原告骑行的沿人行横道由南湖小区往一心村方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杨兴波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运谋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入四川石油管理局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6月18日出院。在此期间原告共产生医疗费74979.73元,其中被告宏宇公司垫付64979.73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出院后,产生门诊费308.51元。2013年9月24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王运谋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两个十级,原告的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6000元,住院时间约需10天,出院后休息1个月。原告鉴定支出鉴定费1460元。另查明,川A983**号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宏宇公司,被告杨兴波系被告宏宇公司的驾驶员。川A983**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川省2012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病院病案、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征地证明、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和原、被告一致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认为,被告杨兴波驾驶川A983**号客车与原告王运谋发生碰撞,致王运谋受伤,其过错在被告杨兴波,应由被告杨兴波赔偿原告的损失。由于被告杨兴波系被告宏宇公司的驾驶员,其行为应为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宏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肇事的川A983**号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依照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对原告的损失,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如下:1、医疗费,有住院医疗票据一张,金额74979.73元,双方无异议,门诊费308.51元,有门诊医疗票据二张,且有医嘱需门诊随访,故医疗费确定为75288.24元,原、被告���同意扣除15%的自费药,应予确认。2、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有拆迁安置协议、征地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其属城镇居民,而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89351元(20307元/年×20年×22%)。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73天)为1460元。4、护理费,按(60元/天×73天)为4380元。5、营养费,因原告受伤较严重,又有医嘱加强营养,营养费酌情确定为1500元。6、交通费,因无票据,酌定300元。7、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损伤程度,酌定为7000元。8、鉴定费,有鉴定票据为1460元。9、续医费,其中医疗费有鉴定报告,确定为6000元,因需住院10天,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10天)为200元。确定护理费,按(60元/天×10天)为600元。10、车辆损失,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失,故不予确认。上列损失共计187539.24元。其中医疗费扣除15%自费药部分11293元(75288.24元×15%)和鉴定费1460元,由被告宏宇公司承担,其余损失174786.24元(187539.24元-12753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扣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实际给付164786.24元。又因被告宏宇公司已垫付医疗费64979.73元,支付现金5000元,被告宏宇公司已超支垫付57226.73元(64979.73元+5000元-12753元)。为减少累诉,被告宏宇公司超支垫付的费用应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款项中予以扣减,并返还被告宏宇公司。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实际赔付原告107559.51元,返还被告宏宇公司垫付的款项57226.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运谋交通事故赔偿费107559.51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宏宇公司垫付的款项57226.73元。三、驳回原告王运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4元,由被告双流宏宇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卫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罗 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