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张民初字第02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杜永芳与昆山庭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张浦)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永芳,昆山庭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张民初字第0262号原告杜永芳,女,1968年11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郭志刚,江苏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庭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柏庐中路517-519号。法定代表人周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广勇,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杜永芳与被告昆山庭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庭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丽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对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永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志刚,被告昆山庭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广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永芳诉称:2009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昆山XXXX山庄X号楼XXX室别墅的装修合同一份,约定了工程概况,质量验收、价款结算、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因此原告与被告负责人多次交涉,被告的现场施工负责人顾兴生对原告提出的问题拒不整改,为此原告与顾兴生发生了一些小的争执。2010年7月30日,被告以原告粗暴殴打其监理顾兴生为由向原告寄发停工通知单,并已于2010年7月30日停止施工。原告认为被告的停工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故原告后来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法院要求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合同,2011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寄发了解除合同通知。2011年6月被告以原告违约为由起诉至昆山法院。该案一审判决解除双方的装修合同,驳回庭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庭沐公司不服上诉,二审判决维持。经法院委托鉴定,被告已完成工程量作价金额为119306.58元。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大部分付款义务,被告没有完成装修义务,现合同已解除,双方对于原告已付工程款的返还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装修费用111513.42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9625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350元乘以275天。被告庭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装修费111513.42元没有事实依据。装修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即时组织施工,并专门委托顾兴生作为施工监理,负责涉案房屋的装修质量,所以装修工程的质量是没有问题的。关于工程款的结算,合同上明确约定按照工程进度付款,即每完成一项装修工程后,及时结算工程装饰费用。同时在完成每一项工程后,都得到原告认可后,原告在工程单上签字后再付工程款的。所以被告不存在多收工程款的情况。原告向法院提供的造价鉴定报告,被告是不认可的。2012年,被告收到该份造价报告的时候,就发函给法院,明确指出该份报告不够公正,评估出来的价格连施工现场的原始材料的总金额都不够,更没有考虑人工工资和企业利润,我公司对这份评估报告提出了要求重新作出鉴定的要求。法院对该份鉴定报告也未给予认可。二、原告起诉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造成装饰装修停工的责任完全是由原告的人身侵害行为造成。由于原告及其丈夫野蛮和粗暴的对待被告公司的施工监理,导致被告公司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得不到保障,在此情形下,被告被迫停工待问题解决后再行施工。后被告通知原告,要求其赔礼道歉,赔偿一定损失后,被告即行施工完成剩余工程。但原告在收到被告通知后,就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从而迫使被告无法继续施工。后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求,被告为了解决问题,又发函通知原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后,被告仍愿意继续完成工程。但原告不愿意,并造成无法完成最后的结尾工程。被告根本不存在违约事实。同时,原告已在前一次诉讼中,向法院主张违约金并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再次主张违约金,明显违反民诉法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1、装修装饰示范合同;2、收据若干;3、停工通知书;4、(2010)昆民初字第3488号民事判决书、(2011)苏中民终字第0625号民事判决书;5、解除合同通知书、快递单及送达查询单;6、(2011)昆民初字第1869号民事判决书、(2012)苏中民终字第2068号民事判决书;7、工程造价咨询报告;8、报告草案和通知原件一份,系当时鉴定机构发给原被告双方征询意见的。(上述证据证明目的详见证据清单,除证7系原价,其他均系复印件)。经质证,被告对证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收到230820元工程款;对证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7月30日快递发的;对证4、5、6的真实性都没有异议,解除合同通知书是在5月27日签收的;对证7的真实性不认可的,当时委托鉴定的时候,法院是通知被告的,被告确实同意鉴定的,但是被告对鉴定结果不认可;对证8的真实性认可,当时确实收到。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装修装饰示范合同、收据、停工通知书、(2010)昆民初字第3488号民事判决书、(2011)苏中民终字第0625号民事判决书、解除合同通知书、快递单及送达查询单、(2011)昆民初字第1869号民事判决书、(2012)苏中民终字第2068号民事判决书、报告草案和通知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被告虽不予认可,但其明确当时同意鉴定,且鉴定报告草案出具后,也征求过其书面意见,现被告也未能提供不认可鉴定结果的合理理由,故本院对该咨询报告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供:1、有原告签字的施工现场材料单(出示原件,提供复印件);2、被告给法院的信函;3、证人证言2份;4、原告2010年8月5日的起诉状;5、协议书一份,证明付款方式根据一定的工程进度付款的;6、工序交接单,证明内容同证5。(均系复印件)经质证,原告对证1的真实性有原告签字的部分没有异议,但是这些材料在评估的时候都计算在内了;对证2的真实性不认可,是否寄给法院也不清楚,但需要向法庭释明的是鉴定报告草案下来后,鉴定机构曾征询双方的意见,原被告双方都发表了意见,后来鉴定机构就根据双方的意见出具了该份鉴定报告;对证3的真实性都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证言的内容与判决书论证的内容相矛盾;对证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已经终止履行了,所以协议书和交接单都没有效力了。根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施工现场材料单、起诉状、协议书、工序交接单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不具备单独证据效力,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昆山XXXX山庄X号楼XXX室别墅《昆山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示范合同》一份,约定装修施工地点为昆山市XXXX山庄X号楼XXX别墅,工期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10年8月21日;由于原告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的,原告应补偿被告因停工、窝工造成的损失,每停工或窝工一天,原告支付被告350元违约金;由于被告原因逾期竣工的,每逾期一天,向原告支付350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原告陆续支付被告工程款230820元。2010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监理顾兴生发生矛盾,并发生拉扯。当日被告以原告粗暴殴打其监理顾兴生为由向原告寄发停工通知单,并于当日停止施工。2010年10月12日原告杜永芳以庭沐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自2010年8月1日起以每天350元的标准支付200天的违约金共计70000元。该案庭审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庭沐公司坚持要求原告杜永芳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否则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则表示没有过错,不同意赔礼道歉,更不同意赔偿损失。后原告杜永芳经法院释明后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但可以书面变更诉讼请求为:1、责令被告偿付完成后续工程所需费用(补救措施,待评估);2、被告支付违约金7万元(自2010年8月22日至2011年3月14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该案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杜永芳诉讼请求。后原告杜永芳就该案提起上诉并于2011年5月16日经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2011年5月25日,原告杜永芳向被告庭沐公司寄送解除合同通知书,以被告无故停工及法院释明解除合同为由,解除双方2009年10月20日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被告于2011年5月27日签收该解除通知。2011年6月17日,庭沐公司以杜永芳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要求杜永芳赔偿其材料损失15782元(门及门套12182元,客厅玻璃3600元)、误工费19800元(150元每天*22天*6人)及违约金57050元(350元每天*163天)。后该案经本院判决:原被告双方2009年10月20日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于2011年5月27日解除,驳回庭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后庭沐公司提起上诉,并于2012年11月12日经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后原被告双方关于工程款的结算及返还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本院在庭沐公司诉杜永芳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号为(2011)昆民初字第1869号)的审理过程中,曾委托苏州华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XX山庄X幢XXX室家装已完工部分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后该公司于2012年4月9日作出华星工程询字(2012)第008号咨询报告书,报告书记载:鉴定依据包括工程相关照片、施工合同及相应的报价单、现场核实的工程量清单、方案施工图、有关材料、设备价格信息、其他相关鉴定材料;鉴定结论为,合同内装饰工程部分55511.01元,增加装饰部分32610.83元,合同内安装部分15338.73元,增加安装部分8016.01元,进场剩余材料款9000元,扣除地砖损坏赔偿款1170元,共计119306.58元,其中鉴定造价合同部分和增加部分均已考虑下浮,下浮率为25.49%,新增项目是否下浮还请法院裁决,如不下浮,差额为13898.51元。原告陈述鉴定报告出来后,原告已委托其他的装修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目前涉案房屋已经装修完毕且已入住。以上事实由装修装饰示范合同、收据、停工通知书、(2010)昆民初字第3488号民事判决书、(2011)苏中民终字第0625号民事判决书、解除合同通知书、快递单及送达查询单、(2011)昆民初字第1869号民事判决书、(2012)苏中民终字第2068号民事判决书、鉴定报告及报告草案、通知、施工现场材料单、起诉状、协议书、工序交接单及本院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1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寄送解除合同通知书,以被告无故停工及法院释明解除合同为由,解除该装饰装修合同,被告于2011年5月27日签收该解除通知,后经法院判决确认该装饰装修合同已于2011年5月27日解除,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已依法于2011年5月27日解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经支付的装修费用111513.42元的主张,原告陈述其已支付被告装修款230820元,现被告已经完工的装修工程经鉴定造价为119306.58元,故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款项111513.42元。被告对原告已支付款项予以认可,但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书系由昆山法院在(2011)昆民初字第1869号案的审理过程中经由原被告双方同意,委托专业机构对被告已完成的装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显示,鉴定机构在鉴定报告草案出具后曾征求过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并根据双方的意见出具了正式的鉴定报告,被告虽对该份鉴定报告不予认可,但是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曾对此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该鉴定结论予以推翻,故本院依法对该鉴定报告予以认定。因鉴定报告中的造价结论已考虑了新增项目的下浮,关于新增项目的造价是否下浮,原告陈述新增项目属于合同延伸部分,所以也应一并下浮,被告则认为新增部分是先谈好再装修,故不存在下浮的问题。结合原告陈述及从公平角度考虑,本院认为对新增部分不宜下浮。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已完工部分工程造价为133205.09元,故被告应依法返还原告多支付的装修款97614.91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6250元的主张,原告明确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350元乘以275天,被告则认为装修停工完全是由原告的人身侵害行为造成,被告根本不存在违约事实,且原告在前一次诉讼中,已向法院主张过违约金并经法院判决驳回,故原告再次主张违约金,违反民诉法规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三个违约责任,一是在合同履行的前提下,由于乙方(被告)原因逾期竣工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向甲方(原告)支付350元违约金;二是在合同解除前提下,如合同签订后施工前,一方要终止合同,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按合同总价20%支付违约金,如施工过程中任何一方如要终止合同,应以书面形式提出,经双方同意办理清算手续,订立终止合同协议,解除合同。现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公司监理顾兴生发生矛盾,并发生拉扯,是导致原被告双方合同解除的初始原因;后被告以原告粗暴殴打其监理顾兴生为由向原告寄发停工通知单,并于当日停止施工;随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但被告明确要求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否则不可能继续履行,原告则表示没有过错,不肯赔礼道歉,更不可能赔偿损失;后原告向被告寄发解除合同通知书,合同最终解除。从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首先,双方在合同中对施工过程中提出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并未明确约定;其次,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方对合同的解除存有过错。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6250元的主张,无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昆山庭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杜永芳97614.91元。二、驳回原告杜永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6元,保全费1570元,由原告负担3281元,被告负担3025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原告预交部分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朱丽君人民陪审员 徐明芳人民陪审员 盛永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汤秋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