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磐民二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吕中强诉被告吉林市远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中强,吉林市远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二初字第1112号原告吕中强,男。委托代理人陈洪生,男。被告吉林市远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石超,经理。原告吕中强诉被告吉林市远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中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洪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市远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吕中强诉称,2011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分别于2011年12月25日和2012年1月17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共计44,586.00元。截止2013年8月13日,被告未能履行交房义务。经协商,2013年8月14日,原、被告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并签订了解除协议,被告承诺于2013年8月29日前退还原告购房款44,586.0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购房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解除协议有效,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购房款44,586.00元及利息。被告吉林市远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紫金铭苑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期房)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协议。2、购房定单、交款通知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照购房协议约定,向被告给付了购房定金10,000.00元,购房款34,586.00元,共计44,586.00元3、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达成解除协议,双方解除于2011年1月17日签订的紫金铭苑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期房),被告于2013年8月29日前返还原告购房款44,586.00元。4、贷款利率表一份,证明在2013年6月8日,六个月贷款年利率为5.85%。被告应给付原告逾期利息195.00元。庭审中,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供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均予以采信。通过以上证据分析,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紫金铭苑1号楼2单元203室。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分别于2011年12月25日和2011年1月17日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共计44,586.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履行交付房屋义务。2013年8月14日,原、被告达成协议,双方约定“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月17日签订的紫金铭苑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期房),被告于2013年8月29日前返还原告购房款44,586.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吉林市远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吕中强签订的解除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之无效情形。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未按解除合同约定返还购房款的行为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吕中强与被告吉林市远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8月14日签订的解除合同有效;二、被告吉林市远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吕中强人民币44,586.00元,利息195.00元。合计44,78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0元,由被告吉林市远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勤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金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