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阳刑终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春平贩卖毒品二审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春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阳刑终字第101号原公诉机关阳泉市平定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春平,男,1979年4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2012年1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平定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两千元,2012年3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3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定县看守所。阳泉市平定县人民法院审理阳泉市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春平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作出(2013)平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判后,被告人朱春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朱春平、核实证据,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底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朱春平在平定县中医院、城里街新华书店、冠山镇政府等地附近,先后多次将共计0.6克甲基苯丙胺出售于×××。2013年3月16日,被告人朱春平在平定县冠山镇东关街东关学校附近欲将毒品出售于×××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朱春平身上搜出两包甲基苯丙胺,共计0.75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2)平定县公安局刑警一中队抓获材料证实被��人朱春平被抓获情况;(3)对×××的讯问、询问笔录,证实向被告人朱春平购买毒品的情况;(4)对×××、×××、××的询问笔录及平定县公安局刑警一中队的说明材料证实相关案件情节;(5)辨认笔录证实朱春平辨认×××向其购买毒品,×××辨认朱春平是向其出售毒品的人;(6)平定县公安局决字(2012)第00001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并公杏行罚字(2012)第00026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朱春平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的情况;(7)山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的1号、2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电子天平称重,重量为1号检材0.25克,2号检材0.50克;(8)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的供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春平以贩养吸,为牟利而多次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己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春平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朱春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春平的上诉理由为:其犯罪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多人多次情形,其中0.75克的甲基苯丙胺属于犯罪未遂,且有检举行为,原审量刑畸重,请求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被告人朱春平多次将毒品卖于他人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朱春平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认定上诉人朱春平先后在平定县中医院、城里街新华书店、冠山镇政府等地附近多次将0.6克毒品卖于×××,不仅有被告人的供述,还有×××的讯问、询问笔录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朱春平与×××就销售毒品达成合意,正在交易毒品而尚未转移毒品时被抓获,此时毒品已进入交易环节,不论毒品是否交付,作为卖方的上诉人朱春平其表现的犯罪形态均为既遂。上诉人检举他人贩卖毒品一事,公安机关出具材料说明侦查未果,故其检举行为不成立。综上,其所提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春平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原审法院根据朱春平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素刚代理审判员  侯仲才代理审判员  赵 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