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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武汉市东西湖区供销联社与武汉市江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伙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东西湖区供销联社,武汉市江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146号原告武汉市东西湖区供销联社。法定代表人戴方超,主任。委托代理人余传泉,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江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家安,董事长。原告武汉市东西湖区供销联社(以下简称东西湖供销联社)与被告武汉市江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江安公司)合伙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西湖供销联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江安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在规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西湖供销联社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6月8日签订《联合开发房地产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双方联合开发位于硚口区舵落口的商品仓库区部分平房宿舍,占地面积为11420平方米的旧房改造。其中,原告提供土地使用权,被告提供全部资金。被告负责还建原告房产5600平方米,同时负责该项目的立项、报建、设计施工方案、规划勘探等。全部项目分三期开发,第一期还建原告25%的面积,第二期还建原告20%的面积,第三期还清全部面积。原、被告于2001年11月21日完成了该联合开发项目第一期工程、坐落于硚口区舵落口路48号A栋东西湖供销联社商网楼(框架��层)的建设,于2004年4月19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武房权证硚字第2004037**号),产权人为原告。2004年10月27日,原告为了解决原住户的搬迁用房,被告为了增加一期工程土地的容积率以获取更大的经济效益,双方达成《协议》一份,约定在A栋两层结构的基础上加建住宅四层约4000平方米,被告就此加层项目一次性补偿原告人民币10万元(付款时间为此项目经批准领取施工许可证后壹拾伍天内),同时在加层的楼房中提供捌套房屋以1,150元/平方米的价格出售给原告,用于安置住房搬迁户。因加层建设需要以原告名义办理报建手续等原因,双方在2007年5月16日以《会议纪要》形式约定由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20万元,自会议纪要签订之日七日内付原告5万元,其余额在2007年7月31日前付清。整个加层项目于2009年完工。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补偿款30万元,截止起诉��,逾期付款违约金144,800元。原、被告于2004年6月28日达成的《补充协议二》中约定了因联合开发房地产合同发生纠纷的诉讼管辖法院为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武汉江安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东西湖供销联社补偿款30万元、赔偿逾期付款损失144,8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武汉江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东西湖供销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武汉江安公司原名武汉市江夏江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3日企业名称变更为武汉江安公司;同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联合开发房地产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6月8日签订《联合开发房地产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双方联合开发位于硚口区舵落口的商品仓库区部分平���宿舍,占地面积为11420平方米的旧房改造。其中,原告提供土地使用权,被告提供全部资金。被告负责还建原告房产5600平方米,同时负责该项目的立项、报建、设计施工方案、规划勘探等;3、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11月21日完成了坐落于硚口区舵落口路东西湖供销联社商网楼框架两层的建设,并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原、被告称该工程为一期工程);4、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就一期工程所建房屋于2004年4月19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5、原、被告于2004年10月27日签订的《协议》。证明原、被告约定由被告出资在A栋两层基础上加建住宅四层约4000平方米,被告就此加层项目一次补偿原告10万元,付款时间为“此项目经规划批准领取施工许可证后壹拾伍天内。”;6、2007年5月16日《会议纪要》。证明被告确认就加层项目一次性补偿���告20万元,于纪要签订之日起7日内支付5万元,其余额在2007年7月31日前付清;7、照片三张。证明坐落于硚口区舵落口路48号A栋的两层房屋已经加层为六层,其上面四层为住宅,已交付使用;8、原、被告于2004年6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证明原、被告约定了因履行联合开发房地产合同发生纠纷的诉讼管辖法院为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庭审中,被告武汉江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提出抗辩意见等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及被告应支付原告补偿款30万元的事实,均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东西湖供销联社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武汉江安公司原名武汉市江夏江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夏江安公司),2005年11月3日经工商部门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武汉江安公司即现名。1996年6月8日,原告东西湖供销联社与江夏江安公司签订《联合开发房地产合同书》一份,约定双方联合开发位于武汉市硚口区舵落口的商品仓库区部分平房宿舍旧房改造,联合开发面积为11420平方米,分期开发。原告提供11420平方米土地的完备手续,江夏江安公司提供开发的全部资金,江夏江安公司还负责还建原告房产总面积为5600平方米,同时负责该项目的立项、报建、设计施工方案、规划勘探等。江夏江安公司分三期向东西湖供销联社还建房产,其中第一期建造8000-10000平方米,还建给东西湖供销联社房屋面积的比例25%,第二期还建在建房屋的20%,第三期还建全部��积。东西湖供销联社、江夏江安公司均在合同上签名盖章。2001年11月21日,东西湖供销联社与江夏江安公司共同完成该联合开发项目座落于武汉市硚口区舵落口路48号A栋东西湖供销联社商网楼(框架两层)第一期工程。2004年4月19日,东西湖供销联社办理了建设房屋的所有权证(证号为武房权证硚字第2004037**号),产权人为东西湖供销联社。2004年10月27日,东西湖供销联社与江夏江安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在武汉市硚口区舵落口路48号A栋(二层)楼上加层,由江夏江安公司出资加建住宅四层约4000平方米,就此加层项目一次性补偿东西湖供销联社人民币10万元,付款时间为此项目经批准领取施工许可证后15天内。江夏江安公司在加层的楼房中,必须提供捌套房屋,面积为50-60平方米,价格确定为1,150元/平方米,由东西湖供销联社付款给江夏江安公司。2007年5月16日,江夏江安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武汉江安公司后,与东西湖供销联社以《会议纪要》的形式约定武汉江安公司此次加层建设,一次性补偿东西湖供销联社20万元,武汉江安公司在会议纪要签订之日起7日内给付东西湖供销联社5万元,余款在2007年7月31日前付清。整个加层项目由东西湖供销联社出具相关证明文件,武汉江安公司具体负责办理报建手续。加层项目已建设完工并交付使用。但武汉江安公司未按照《协议》和《会议纪要》的约定向东西湖供销联社支付补偿款30万元。2013年3月4日,东西湖供销联社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本院受理后,依法向武汉江安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诉讼风险告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被告在公告期届满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东西湖供销联社与武汉江安公司���订的《联合开发房地产合同书》、《协议》及《会议纪要》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东西湖供销联社向武汉江安公司提供加层项目相关文件,武汉江安公司已就加层项目完成施工建设,加层房屋已建成并交付使用,武汉江安公司应按约定向被告支付补偿款30万元。东西湖供销联社要求武汉江安公司支付补偿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武汉江安公司未按《协议》及《会议纪要》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补偿款,其行为已违约,应当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补偿款10万元的支付条件为“此项目经规划批准领取施工许可证后15天内”,但报建手续由武汉江安公司具体办理,东西湖供销联��在庭审中未能提交施工许可证领取时间的有效证据,对东西湖供销联社要求武汉江安公司赔偿该10万元补偿款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会议纪要》约定的补偿款20万元,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其逾期付款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7年8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超出部分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武汉江安公司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江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武汉市东西湖供销联社补偿款30万元;二、被告武汉市江安房地产开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汉市东西湖供销联社违约金(以欠款20万元为本金,自2007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武汉市东西湖供销联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8,820元,由被告武汉市江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2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法院诉讼费���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义飞人民陪审员  吴 玮人民陪审员  付元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