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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刑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8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毕雪印。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桂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毕雪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4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朱家角祥瑞建设工地工棚二楼扫地时垃圾掉到一楼房间门口。被害人符某甲等人与被告人杨某某交涉,双方发生争执。尔后,被告人杨某某打电话求援。当晚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多人在被害人符某甲宿舍门口,用钢管等工具殴打被害人符某甲、万某、符某乙、王某,致四人受伤,尔后逃离。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符某甲外伤致硬脑膜外血肿及蛛网膜下腔出血,行开颅清除硬膜外血肿,损伤程度为重伤。2013年1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其叔叔杨某丙的陪同下到河南省兰考县张君墓派出所投案。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其未电话求援,未伙同他人对被害人实施伤害,其系从被害人手中抢过钢管后将被害人殴打致伤。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2)本案系民事纠纷引发的突发性犯罪,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3)被告人并非有预谋的蓄意伤害他人,主观恶性不大;4)被告人符某甲的伤势虽鉴定为重伤,但已经痊愈,未造成严重后果;5)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朱家角祥瑞建设工地宿舍二楼扫地时垃圾掉到一楼被害人符某甲、万某房间门口,被害人符某甲等人与被告人杨某某交涉,双方发生争执。尔后,被告人杨某某打电话纠集人员。当晚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多人在被害人符某甲宿舍门口,用钢管等工具殴打被害人符某甲、万某、符某乙、王某,致四人受伤后逃离。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符某甲外伤致硬脑膜外血肿及蛛网膜下腔出血,行开颅清除硬膜外血肿,损伤程度为重伤。2013年1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其叔叔杨某丙陪同下到河南省兰考县张君墓派出所投案,但未如实交代纠集他人殴打被害人的事实。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符某甲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住在塘栖镇钱江经济开发区祥瑞建设工地宿舍一楼,2012年11月4日18时许,二楼的一名理着小平头的年轻泥工在扫垃圾时,将垃圾扫到了其宿舍门口,因为已经不是第一次,其就上去跟对方商量,让对方将垃圾装进垃圾袋,不要扫到其宿舍门口,但对方年轻泥工不听劝,扬言称是故意要扫到其宿舍门口,还说其不服气的话就要找人打其,于是其与对方争吵了几句,当时年轻泥工的带班长出面劝说,双方才和解,之后其以为事情平息回到宿舍,至20时许,其与妻子万某已经睡下,听见外面有敲门的声音,万某起床开门,其也从床上坐起身来,门一打开,一光头男子就欲冲进宿舍内,万某阻止对方不让他进门,但被光头男子一拳打在额头上,并被推倒在一边,之后又进来三四名陌生男子朝其冲过来,其就从床上起来躲闪,准备拿屋内的扫把自卫,但是被对方几人夺去,随后对方几名男子将其拖出宿舍门外,当时宿舍外还有一群陌生男子,见其被拖出去,光头男子在内的数人就一起围上来对其拳打脚踢,当时其头上、身上被对方数人肆意殴打,其只顾抱头躲闪,住在隔壁的其弟弟符某乙听到声音出门拉劝,也被对方殴打,当时其头已经晕晕乎乎,看到满地的啤酒瓶碎片,随后现场有人打电话报警,对方男子得知报警后纷纷逃离现场,以及殴打其的一伙人应该系之前与其发生争执的宿舍二楼的平头年轻男子叫来的,因为当时争吵时平头男子曾提起说要找人打其,但打架的人当中未见先前与其发生争执的平头男子,其未注意对方有无使用工具,其被对方在头部打了数下,经医院检查系颅内出血,行开颅手术,符某乙头部也被对方打伤,缝了四针,其辨认出被告人杨某某即案发当晚因垃圾问题与其发生争执并扬言叫人打其的理着平头的泥工等事实;2、被害人万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1月4日20时许,住在其楼上的一名穿白色夹克的平头男子将垃圾往其宿舍门口扫下来,其让对方将垃圾清理掉,可是对方不肯反而说其太凶,要找人打其,当时在边上的其丈夫符某甲和其小叔子符某乙也说对方男子没有道德,之后工地上的包工头过来,称平头男子不会叫人来打其的,让其与丈夫等人回去休息,当晚其睡下没多久就听见门外有人在砸其宿舍门,其起身开门发现是一名穿白色外套的光头男子,光头男子见其开门后直接往屋内冲进来,其用手推光头男子让他出去,光头男子就用手在其鼻梁上打了一拳,光头男子身后还有两名年轻男子,其丈夫符某甲就上来拿扫把欲拦住对方不让他们进屋,两名年轻男子就上来夺过符某甲手里的扫把并将扫把折断,之后将符某甲拖到门外,其也被光头男子拖到门外,之后外面还围了十几名男子,这些人都是先前与其发生争执的平头男子叫来的,对方手里都拿着钢管、工字钢及铁锹,其中五、六名手里拿铁锹及钢管的男子就上去殴打符某甲,其也被光头男子按倒在地并用拳头打在腰上和手臂上,住其隔壁的小叔子符某乙及弟媳妇王某开门出来准备拉劝时,对方就有几名男子围上去用铁锹、钢管等物对符某乙、王某进行殴打,之后工地的带班员电话报警,光头男子等人逃离现场,其与符某甲、符某乙、王某四人均被打伤,符某甲颅内出血行开颅手术等事实;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1月4日19时许,其与丈夫符某乙、丈夫的哥哥符某甲、嫂子万某等人在余杭区塘栖镇钱江经济开发区祥瑞建设工地宿舍楼符某甲的房间内玩,楼上一个房间的人将垃圾从楼上倒下来,直接倒在符某甲的房间门口,其几个人就出去和楼上倒垃圾的人交涉,让对方不要再倒下来并将刚倒下来的垃圾扫掉,但对方称不是故意的,且不愿将垃圾扫掉,其等人就说上面的人没有素质,双方争执了几句,之后楼上泥工的包工头出面劝解,并将垃圾处理掉,其与符某乙等人就回房间,至20时10分许,其与符某乙已经睡觉,听到房间外有很多人在吵,其与符某乙起床出门察看,看到门外有十几个人,当时十余人已经将住在其隔壁的符某甲、万某围了起来,欲进入万某他们的房间,万某不让对方进去,一名头发很少胖胖的男子用拳头在万某脸上打了一拳,其与符某乙见对方打人,马上过去将对方的人推开,但是对方十几个人就冲上来将其、符某乙、符某甲、万某四人按倒在地进行拳打脚踢,其中还有人拿着钢管和木棍对其进行殴打,打了一会之后对方逃离现场,其与符某乙等四人不同程度受伤,以及对其四人进行殴打的人系之前楼上倒垃圾的人叫来的,当时一个穿着白衣服30多岁左右短发男子吵的最凶,说过要叫人来打其等人,但其被打时未看到该男子等事实;4、被害人符某乙的陈述,证实2011年11月4日18时许,其在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钱江经济开发区朱家角祥瑞建设工地宿舍,因为二楼泥工班的一名年轻男子在搞卫生时将垃圾掉在其哥哥符某甲一楼的房间门口,其嫂子万某就与对方争执了几句,年轻男子打电话,好像是叫人,之后泥工班的一个带班将双方劝开,并将垃圾清理干净,其等人就跟带班的说对方年轻男子打电话叫人打架,带班的说不会的,年轻男子不敢的,至20时许,其与妻子王某准备睡觉,听到有人敲隔壁符某甲房间的门,其与王某出门察看,看到一名胖男子在用脚踢符某甲房间的门,胖男子身后有7、8个男子,后万某开门问对方想干什么,胖男子就一拳打在万某的鼻子处,其与王某就上去推该胖男子,跟着胖男子的7、8个人就上来将其、王某、万某拉过去打,其感觉头上被人用工具打了几下,当时头上流了很多血,其看见对方有人手上拿着钢管之类的工具,之后对方打人的人都逃离,其与符某甲、王某、万某四人均受伤,民警赶至现场将其四人带至余杭区中医院,殴打其四人的是胖男子为首的十余人,其怀疑是住二楼的年轻男子因为垃圾的事情吵架后不服气而叫来的,其被打时未看到该年轻男子等事实;5、证人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11月4日20时许,其在余杭区钱江经济开发区祥瑞建筑工地宿舍休息,听到外面有人在喊“打架了”,其在门口看到一楼架子工宿舍门口有两群人正拥在一起打架,其中一群人是工地的架子工,另一群人都是小伙子,其穿好衣服出去,那群小伙子往工地大门外面跑,其看到有个架子工头上出血,即电话报警,具体打架过程其未看清,当时现场比较混乱,其只看到有五六个小伙子正在打架子工,小伙子中有人手里拿着钢管的,用钢管打谁其没看到,以及当晚18时许,其在钱江经济开发区祥瑞建设工地生活区听到杨某某与一楼的架子工发生争吵,其了解情况后得知是杨某某在二楼的宿舍里扫地时垃圾从缝隙里漏到了一楼架子工宿舍的房间内,几个架子工和杨某某吵了起来,当时双方争吵了几句就被其与另外的工友劝开,但吵完架杨某某在房间内打电话,后来其听说杨某某扬言叫人来打人,因此其怀疑过来打架的那群小伙子是杨某某叫来的,发生打架后杨某某和杨某某的父亲杨某甲都离开工地等事实;6、证人闫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4日18时45分许,其和同事马景禄、杨某甲在余杭区塘栖镇钱江经济开发区朱家角祥瑞建设工地宿舍二楼宿舍内给新来的同事杨某某(系杨某甲儿子)搬床,杨某某拿着扫把在扫地,因其宿舍系工地的活动板房,地板接缝较大,杨某某扫地的时候有垃圾从缝隙里掉到楼下的房间门口,楼下房间的同事就骂了一句,杨某某也回了几句,双方争吵起来,之后楼下的同事拿水盆朝杨某某泼水,带班工头郭某见状过来劝架,还帮楼下的同事将垃圾清扫掉,劝开后大家各自回房间,其到楼下一个房间里跟同事玩,至19时15分许其回房间睡觉,当时房间里面只有马景禄、杨某甲,至20时许,其听见外面很吵,穿好衣服出门看到楼下围着很多人,住在楼下之前跟杨某某争吵过的几个同事受伤,当时其起床出来时,杨某甲不在房间内,何时离开其并不清楚等事实;7、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杨某某父亲,杨某某到工地上班的第一天晚上20时许,其在二楼房间内睡觉,舍友马景禄说下面有人吵架,让其看一下是不是其儿子杨某某和人吵架,其下楼后看到楼下有很多工地上的人,男女都有,有人手上拿着菜刀、棍子之类的工具,当时楼下已经有人打起来,打架的一方是工地上的架子工,另外一方其只知道杨某某一个人,对方有一群人(大概有十来个)在围着杨某某打,杨某某刚开始和对方的人对打,后来被打倒在地,其欲上去拉杨某某,有人用刀砍到其右拇指,又用钢管在其腰上打了一棍子,杨某某说他受伤了,让其拉他走,之后二人离开,其先陪杨某某去一个小诊所包扎头部,后到乔司,打电话叫其二儿子杨某乙过来,后杨某某和杨某乙都管自己离开,而其去附近的旅馆住了一晚,次日到杨某乙处,之后回(河南)老家,以及打架系因为之前杨某某扫垃圾掉到楼下,楼下的人破口大骂,双方争吵几句后被人劝开,后来不知如何就打起来等事实;8、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杨某某的二哥,2012年10、11月份的一天晚上22时许,其在海宁盐仓的单位上班,杨某某用父亲杨某甲的电话联系其称被人打伤,现在乔司公交车站,其骑电动车从盐仓出发,四五十分钟后到乔司公交车站找到杨某某、杨某甲,其见到杨某某额头包着纱布,衣服上有很多血,杨某某称在工地因为扫垃圾掉下去对方对他又吵又骂,还泼了他一身水,有男的女的一大帮人拿菜刀、钢管或三角铁之类的工具上来打他,具体怎么被打伤没有细说,杨某甲则说下楼时看到有人打架,发现杨某某躺倒在地,头上流血,他去拉杨某某时背部被人打了一下,因其租房太小,杨某某、杨某甲没有去其住处,其给杨某某100元钱后杨某某往九堡方向离开,杨某甲说去附近找个地方住,其则返回租房,次日上午,杨某甲到其租房向其要路费回(河南)老家,其给杨某甲三四百元钱,之后杨某某过来,中饭后,杨某甲回老家,杨某某在其处住一晚后于第二天上午8时许离开去下沙等事实;9、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10日,其陪同被告人杨某某到兰考县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符某甲外伤致硬脑膜外血肿及蛛网膜下腔出血,行开颅清除硬膜外血肿,其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的事实;11、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万某、符某乙、王某均因伤势较轻不愿进行伤势鉴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额头处有疤痕,但无法找到就诊地点,无法确定该伤势系案发时被打所致,故无法进行伤势鉴定等情况;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及查无前科情况;13、破案经过、证明,证实本案侦破经过及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的事实;1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其到塘栖朱家角康乐小区附近工地(经辨认系祥瑞建设工地)上班的第二天晚19时许,其在工地宿舍二楼的房间打扫整理,其父亲杨某甲及闫某等人也在房间,其将垃圾扫出房间后从走廊漏到一楼,有一男一女从一楼房间出来,骂的很凶,其与对方争吵起来,楼下女的就进房间端了一盆水出来并泼到站在二楼的其身上,其当时很火,对方也很有火气,从房间里拿出菜刀、铁棍之类的东西出来,泥水包工头出来将楼下的人劝下,其父杨某甲和闫某将其拉进房间,之后其在二楼房间听到楼下的人在打电话说要叫人教训其,其当时就打其弟弟杨志江电话,让他马上过来接其,并带点钱给其,其要去宁波,打完电话后,其就问杨某甲走不走,杨某甲说不走,要在这工地上继续干,之后杨某甲让其下去给人道歉,于是在吵架发生后2、3小时,大概21时许,其和杨某甲一起到了楼下打算去道歉,其去敲对方宿舍的门,敲了一、二分钟,房间内的人问“谁啊”,其大声说“快开门,我是来向你们道歉的”,之后其听到房间内的人在敲隔壁房间的墙,并说有人来打架,房间的门打开后出来了一男一女,女子语气不好的问其来干什么,之后边上几个房间也开门出来几个人,其中有一个房间出来一个带菜刀的人,其见状就与对方争吵起来,之后最先出来的男子与其相互推搡并对打起来,对方其他人上来帮忙,当时其父亲杨某甲也在现场,其就先去护着杨某甲,后其被一个拿钢管扣件的女子敲了一下额顶右侧,开始流血,其当时头蒙了,见杨某甲拦不住对方,其就夺过一根钢管,之后拿着钢管朝围殴其的对方人身上乱抡,在其中一个人身上打了4、5下,其他人也有被其打到,之后其看到有人倒地,就拉着杨某甲往康乐小区方向走,之后其打杨志江电话,告诉杨志江其已经打架,让他快点来接其,一个小时后杨志江坐出租车过来找到其与杨某甲,杨志江将其带至一个小诊所,缝了3针,之后三人到下沙,其哥杨志鹏来下沙接走杨某甲,其在下沙住了一晚,次日杨志鹏带杨某甲过来后,其与杨某甲坐车回兰考县等事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辩解其未电话求援,未伙同他人对被害人实施伤害,其系从被害人手中抢过钢管后将被害人殴打致伤,经查,四被害人陈述及证人郭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因清扫垃圾与被害人方发生争执,扬言叫人殴打被害人方某在房间内打电话,后某被害人被多人持械殴打致伤,且被告人与其父杨某甲关于杨某甲如何到现场及打架经过等的供述与证言相互矛盾,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其自动投案,且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并非有预谋的蓄意伤害他人,主观恶性不大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杨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纠纷被劝停后再纠集他人伤害被害人身体,且致一人重伤的犯罪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其余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云丰人民陪审员  高 翔人民陪审员  孙荣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沈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