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茂南法民三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陈光强诉李泽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强,李泽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南法民三初字第506号原告:陈光强,男,198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黎远飞,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炳逢,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李泽金,男,196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陈光强诉被告李泽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赖文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强的委托代理人黎远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泽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光强诉称:2012年1月20日,被告李泽金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有被告写下的借据为证,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由于资金周转需要,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以没钱为由并没有还款。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支付其拖欠原告的17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泽金不作答辩,也不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泽金因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并写下借据给原告。借据内容为:“本人李泽金(身份证号码:440902196404130014)因资金周转需要,借到陈光强(身份证号码:440902198501013310)现金人民币壹拾柒万元(小写170000),特此为据。借款人:李泽金,2012年1月20日”。后原告需用资金,多次向被告追索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起诉后,被告李泽金于2013年10月上旬向原告偿还了80000元,被告李泽金重新写下一张借据给原告,内容为:本人李泽金(身份证号码:440902196404130014)因资金周转需要,借到陈光强(身份证号码:440902198501013310)现金人民币玖万元(小写90000),特此为据。借款人:李泽金,2012年1月20日”,同时将原借据原件取回。在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还款80000元,尚欠90000元的事实,并确认被告重新写下的借据落款日期有误,应为2013年10月。在庭审中,原告确认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支付其拖欠原告的9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泽金借到原告人民币170000元,已偿还80000元,尚欠到原告90000元,有被告李泽金写下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起诉之后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泽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8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陈光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5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3620元,由被告李泽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文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车燕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