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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鄞民初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与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陈××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民初字第1323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祝××。被告:陈××。原告张××为与被告陈××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宇龙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起诉称:2012年10月24日晚,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下班途经培罗成广场时,与被告逆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确认,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第五掌骨闭合性骨折。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149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400元(按每天100元计14天)、误工费18000元(按每月3000元计6个月);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0元,被告还需支付26549元。被告陈××答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通过原告丈夫支付给原告1000元,还通过交警部门支付了9000元,原告实已无力赔偿。此外,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应参照云南省的相关标准及住院时间计算,请求依法处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书、银行账单等证据材料,以证明事故经过、责任、受伤及治疗经过、医疗费、收入等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法庭出示,被告陈××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提出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上述证据材料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均为书证,并无明显瑕疵,均可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结合原告陈述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10月24日晚,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下班途经培罗成广场时,与被告逆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确认,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原告被送往宁波市第六医院,诊断为左第五掌骨骨折,保守治疗后于次月19日住院治疗6天,并行钢板内固定术。2013年6月,原告再次在该院住院治疗8天,并行内固定拆除术,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后又建议休息一个月。为此,原告支出医疗费17092.85元。另确认,原告2012年8月至10月的月平均收入约4100余元。事故后,被告支付给原告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在驾驶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损失。从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医院的建议、原告的收入及本地的实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损失合理,可予支持。被告关于护理费、误工费的答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赔偿原告张××医疗费17092.85元、护理费1400元、误工费18000元,合计36492.85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0000元,余款26492.8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元,减半收取244.50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项宇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书记员 章 鑫 来源:百度“”